(2016)渝0118民初8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798号原告:祝某某,女,1986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亿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9401.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XXXXXXXX的按揭房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负责偿还该房屋的按揭款。但离婚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房屋按揭款,原告只好自己偿还房屋按揭款。截止2016年6月底,原告共支付按揭款合计69401.6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二人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XXXXXXX(永川区房地证2011字第XXXXXX号)按揭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渝CXXX**日产逍客越野车一辆归男方所有。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XXXXXXX按揭住房的按揭款由男方偿还。余下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此后,被告再未偿还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XXXXXXX房屋按揭款,原告支付了本案房屋的剩余按揭款合计6940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还款凭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XXXXXXX住房的按揭款由被告偿还,但被告并未在离婚后按时支付本案房屋按揭款,导致原告垫付房屋按揭款69401.60元,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按揭款69401.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40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某某房屋按揭款6940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