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陈宜,姚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陈宜,姚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08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久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80119E。负责人:赵光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栋,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宜,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姚艳,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合川农商行”)诉被告陈宜、姚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宜、姚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宜、姚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9,104.0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决其对抵押物,即位于位于合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合川农商行明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截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为38,862.4元,从2016年9月3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实与理由:2012年8月20日,被告陈宜与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向被告陈宜提供贷款34万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法,于2013年8月19日归还本金1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本金1万元,于2015年8月19日归还剩余本金32万元。合同中同时约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享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被告陈宜与其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陈宜位于合川区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41.58平方米)作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被告陈宜、姚艳向其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书》,承诺同意将上述房产���于贷款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16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319,104.01元、利息22,338.8元。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宜、姚艳未作答辩。原告合川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承诺书、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催收通知书、贷款到期提示书、欠款明细等,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原告合川农商行与被告陈宜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合川农商行向陈宜提供的贷款3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贷款支用有效期间为2012年8��20日至2013年2月19日;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抵押人为陈宜;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具体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分期归还,于2013年8月19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于2015年8月19日归还贷款32万元等内容。合同尾部,被告陈宜在“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丙方)”处签名及捺印,原告合川农商行在贷款人(甲方)处签��。同日,原告合川农商行与被告陈宜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以陈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陈宜向抵押权人合川农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等内容,同时附有2012年8月16日被告陈宜、姚艳共同签名及捺印的房屋抵押承诺书。该抵押合同报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合川农商行向被告陈宜发放了贷款34万元。被告陈宜于2013年8月19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4年8月19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8月22日偿还本金895.99元。之后,被告陈宜就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陈宜尚欠原告合川农商行借款本金319,104.01元,利息38,862.4元。另查明,被告陈宜与原告合川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期间,被告陈宜与姚艳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宜与原告合川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被告陈宜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未能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合川农商行要求被告陈宜偿还借款本金319,104.01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为38,862.4元,从2016年9月3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合川农商行要求被告姚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2年8月20日原告合川农商行向被告陈宜发放贷款时,被告陈宜与姚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宜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合川农商行要求被告姚艳对被告陈宜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合川农商行诉请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陈宜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与共有人姚艳一起签订了房屋抵押承诺书,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现因被告陈宜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抵押权人合川农商行依约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川农商行的关于抵押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亦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主张。被告陈宜、姚艳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宜、姚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借款本金319,104.01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为38,862.4元,从2016年9月30日起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对被告陈宜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6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7,286元,由被告陈宜、姚艳负担;其中公告费1,200元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垫付,由二被告在给付上���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静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人民陪审员 曹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