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5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新明与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明,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5366号原告朱新明。委托代理人宋卫兰,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原告朱新明诉被告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明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明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以买车为名向原告借款833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兰山法院诉讼解决。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偿还原告借款83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83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欠款条,债权人朱新明,欠款时间:13年11月12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捌万叁仟叁佰元整,¥83300元,欠款事由:借款买车,债务人:张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付至今。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其借款83300元,并按月利率0.5%自起诉之日支付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自己的主张,除上述欠款条外,还向法庭提交了其在借款前三天在银行取款200000元的银行明细一份,以证实其有能力支付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提交法庭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峰向原告朱新明借款83300元未还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借款83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新明借款8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83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63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郑洪军人民陪审员 孙学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