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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段丽明、昆明金家电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丽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金家电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薛立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丽明,女,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鸣钟,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331号。负责人:黄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敏,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昆明金家电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66号。法定代表人:薛立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薛立群,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诉人段丽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原审被告昆明金家电子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家公司)、薛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丽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民生银行针对段丽明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民生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段丽明虽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出申请书》上予以签字并捺手印,但在授信合同签订后,段丽明与原审被告薛立群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后段丽明才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欺骗下在《借款支出申请书》上予以签字,不是段丽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事实发生在段丽明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一审法院仅凭段丽明的签字就认定段丽明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段丽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薛立群、金家公司、段丽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上述借款产生的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直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薛立群、金家公司、段丽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薛立群、金家公司、段丽明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立群与段丽明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离婚。薛立群于2013年以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成员的身份向民生银行申请综合授信。后薛立群授信申请通过审批,民生银行拟同意给予薛立群授信额度100万元。同年9月27日,薛立群、金家公司按照授信要求向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账户内缴存互助保证金10万元及风险准备金1万元,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对此向民生银行出具了《互助基金缴款确认函》、《担保确认函》,并说明借款人为编号Z201573524《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2013年9月20日,民生银行与薛立群、金家公司签订编号922032013010646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薛立群、金家公司作为共同授信人,自2013年至2015年的24个月内最高额授信额度使用期内共享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不低于9%;当单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违约的,民生银行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违约罚息。合同同时也约定当薛立群、金家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有权要求共同授信人中的任一授信提用人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且发生争议时由民生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薛立群、金家公司向民生银行申请借款7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申请借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并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支付至案外人李金花的账户。就前述借款申请,民生银行经审核同意按其申请向其发放了7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执行年利率为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并依薛立群、金家公司的委托将该笔贷款支付给案外人李金花。薛立群存入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账户的7万元保证金,民生银行分两次将保证金扣划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薛立群尚欠民生银行本金640693.82元,逾期利息41805.86元(含复利和罚息)。段丽明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告知书》、编号为922032013010646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有签字和手印。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与薛立群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系自愿、平等、协商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民生银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薛立群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段丽明与薛立群在2014年1月15日离婚,但段丽明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告知书》、《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有签字和手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段丽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理解签字的法律效力,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民生银行要求薛立群、金家公司、段丽明还本付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民生银行未提交律师费的证据,故对民生银行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薛立群、金家公司、段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640693.82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41805.86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利率);二、驳回民生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薛立群、金家公司、段丽明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段丽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字据、户籍证明、银行凭证、银行贷款等证据,民生银行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民生银行对段丽明提交字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段丽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段丽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应补充认定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的时间;民生银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和补充,对段丽明提出的补充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款支用申请书》上未载明签订时间,双方亦不能就签订时间进行明确,故段丽明提出的补充认定事实不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段丽明与薛立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立群与民生银行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段丽明基于夫妻关系在合同甲方(借款人)处予以签字,能够认定段丽明系该授信合同的共同授信人。2014年1月15日段丽明与薛立群解除夫妻关系,但该关系解除后,段丽明未就其夫妻关系解除一事向民生银行进行明示的情况下,在《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人处予以签字,能够认定民生银行基于《综合授信合同》向薛立群提供的70万元贷款,系薛立群与段丽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故段丽明应当就薛立群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段丽明提出其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签字系受民生银行工作人员欺骗而为,且实际发放借款时间是在段丽明与薛立群夫妻关系解除之后,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段丽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上诉人段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起 俊审 判 员  陈 锐代理审判员  王本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妍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