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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郭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终7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魏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某,女,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住藤县。上诉人郭某因与上诉人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于2016年10月6日以“经慎重考虑”为由,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郭某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上诉。由于上诉人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上诉部分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郭某撤回上诉;二、上诉人秦某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192元,减半收取3096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1048元,上诉人秦某负担1048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庆春审 判 员  祝冬梅代理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