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孔定祥与董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定祥,董苏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180号原告:孔定祥,男,196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董苏平,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孔定祥与被告董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定祥,被告董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定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在马家田煤矿帮被告送饭9天,双方约定工资为400元/天。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在马家田煤矿帮被告看守乳化泵33天,双方约定工资为400元/天。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工作职责,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6800元。被告董苏平辩称,原告、被告与案外人王邦明合伙承包马家田煤矿中采安装,被告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向原告开具了小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二张欠款凭证系被告所出具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辩解其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系执行合伙事务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行为人向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款凭证,可以认定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42天,约定的劳务报酬为400元/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孔定祥劳务报酬168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由被告董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郭 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封舟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