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顺国与魏义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国,魏义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2379号原告:吴顺国,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井素,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义田,市民。原告吴顺国与被告魏义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吴顺国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顺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顺国负担。审 判 长 周 剑代理审判员 王建恩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楚士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