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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顺国与魏义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国,魏义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2379号原告:吴顺国,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井素,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义田,市民。原告吴顺国与被告魏义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吴顺国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顺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顺国负担。审 判 长  周 剑代理审判员  王建恩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楚士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