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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陈桂琼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琼,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1091号原告陈桂琼,女,生于1968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张勇,男,生于1974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教师,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陈桂琼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琼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被告张勇向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张勇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桂琼诉称,被告张勇于2014年11月1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勇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张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一)原告陈桂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借条1份、乐至县邮政银行的汇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乐至县天池镇仙鹤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乐至县吴仲良第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勇的人事关系在乐至县天池镇仙鹤初级中学,在乐至县吴仲良第七小学上班,现无法联系被告张勇。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系国家职能部门签发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原始书证,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形成有效链接,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陈桂琼人民币现金陆万圆整,借期半年。此贷款用本人位于乐至县天池镇门市(乐权证乐至县字第X)作抵押,如不足,用本人工资作抵押。借款人:张勇2014年11月12日”,当日,原告通过其在乐至县邮政银行公园路营业所卡号为X的账户向被告张勇在该所卡号为X的账户上转款60000元。另查明,该借条载明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勇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因原告持有被告张勇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收据予以佐证,且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审理传票等应诉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张勇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默认,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勇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勇至今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因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桂琼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金6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青青审 判 员  秦 红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