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力军、王玉佩,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金力军、王玉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沈某到洛阳市涧西区洛轴众诚金切有限公司三楼办公室办事,发现办公室内没有人,将办公室衣架上被害人吴某甲春棉衣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元及吴某乙的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当日,沈某用吴某甲春的银行卡先后从ATM机上共计取款5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在接到公安电话通知后主动案,如实交代犯罪行为,依法应当以自首论。且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建议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到洛轴集团众诚金切有限公司三楼办公室办事时,趁办公室内没有人,将办公室衣架上被害人吴某甲春棉衣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元及吴某乙的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当日,沈某用吴某甲春的银行卡先后从ATM机上共计取款52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视频监控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康 理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人民陪审员 符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银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