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吴超勇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林楠,吴超勇,福州环宇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许庭棋,林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8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住所地邵武市。负责人:林同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林,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职员,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宏,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职员,住邵武市。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法定代表人:林楠,总经理。被告:林楠,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霞浦县。被告:吴超勇,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东、陈声梁,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环宇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许庭棋,总经理。被告:许庭棋,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州市。被告:林翠珍,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林楠、吴超勇、福州环宇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许庭棋、林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林楠、吴超勇、福州环宇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许庭棋、林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63,635.25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林楠、吴超勇、福州环宇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许庭棋、林翠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撤回“解除原告与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和被告吴超勇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1份,合同约定:被告吴超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3,900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等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林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1份,合同约定:被告林楠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732万元整。同日,原告还和被告许庭棋、林翠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1份,该合同的内容除“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及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78万元整外,其它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同日,原告还和被告福州环宇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福州环宇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78万元整。2015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并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60万元。借款后,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4月2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6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635.25元。吴超勇书面辩称,其原系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因公司误导,在不完全清楚文件内容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其只是一个普通的打工人员,根本无能力为公司提供如此高额的担保。其于2014年10月份就离开邵武,当时也告知原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之后原告和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之事概不知情。从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看,是在保证合同的最后一天,明显具有让其无故承担巨额债务的主观恶意。综上,签订保证合同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到误导所签,恳请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林楠、福州环宇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许庭棋、林翠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楠、吴超勇、福州环宇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许庭棋、林翠珍为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核定贷款额通知及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60万元。证据4、贷款偿还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放款帐卡明细表各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635.25元。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林楠、吴超勇、福州环宇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许庭棋、林翠珍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林楠、吴超勇、福州环宇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许庭棋、林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吴超勇(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2014年建平邵本高保字6号)1份,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其他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下称“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3,900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林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2015年建平邵高保字12号)1份,合同约定:被告林楠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732万元整。同日,原告还和被告许庭棋、林翠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2015年建平邵高保字11号)1份,该合同的内容除“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及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78万元整外,其它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同日,原告还和被告福州环宇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建平邵高保字10号)1份,合同约定:被告福州环宇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78万元整。2015年6月5日,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建平邵流贷字12号)1份,合同约定: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60万元,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81.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超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60万元,以上借款在核定贷款额通知上载明:贷款期限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月息4.8875‰,年息5.865%。借款后,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635.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林楠、吴超勇、许庭棋、林翠珍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被告福州环宇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60万元,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6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林楠、吴超勇、福州环宇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许庭棋、林翠珍自愿为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楠、吴超勇、福州环宇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许庭棋、林翠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即有权向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吴超勇辩称其是被公司误导而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吴超勇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被告吴超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借款本金1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63,635.25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林楠、吴超勇、福州环宇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许庭棋、林翠珍在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楠、吴超勇、福州环宇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许庭棋、林翠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82元,由被告邵武天成布业有限公司、林楠、吴超勇、福州环宇包装设计印刷有限公司、许庭棋、林翠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尚美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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