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孙灵艳与徐尊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灵艳,徐尊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990号原告:孙灵艳,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尊芳,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李长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灵艳与被告徐尊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灵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徐尊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灵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6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14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14时0分左右,被告徐尊芳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邹平县焦临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灵艳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孙灵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徐尊芳辩称,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7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孙灵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5月20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徐尊芳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老焦临路杨村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灵艳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孙灵艳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尊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灵艳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4页、医药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外侧髁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右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38906.98元;证据3.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单据1张,证明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间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5份、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银行交易明细2份、邹平县码头镇建强合作营业厅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3份,证明原告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山东宏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第七织布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48.52元,因事故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辛亮、表姐孙延岭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表姐孙延岭一人护理,孙延岭与蔡建强系夫妻关系,蔡建强与孙延岭从事个体手机、电脑、监控设备零售行业,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孙延岭护理费按月收入3500元予以计算;辛亮系山东宏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第四织布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09.54元,2016年5月21日起因护理其妻子原告请假,工资停发;原告女儿辛玉琦出生于2009年9月6日,原告主张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证据5.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员被告徐尊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6.交通费单据10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共计1000元。被告徐尊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预交款单据1张、门诊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孙灵艳提供的证据16,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过高;对鉴定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正式发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但误工证明显示原告系山东宏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第七织布厂职工,原告应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原告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辛亮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及劳动合同等材料予以佐证;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应提交事故后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其扣发工资情况;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营业执照显示,该单位非系原告主张的孙延岭经营,经营者为蔡建强,且该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系在事故发生后注册;原告应提交原告与护理人员孙延岭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孙延岭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徐尊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徐尊芳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其中700元的门诊医疗费不包含在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孙灵艳提供的证据16中,邹平县码头镇建强合作营业厅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徐尊芳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徐尊芳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老焦临路杨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灵艳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孙灵艳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尊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灵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外侧髁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髌上囊积液、右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花费住院医疗费38906.98元、门诊医疗费700元。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编号:1379434,合同自2013年12月21日生效,于2018年12月20日终止。山东宏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孙灵艳(员工编号1379434)系该公司第七织布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48.52元,因本次事故自2016年5月20日请假休班至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辛亮、表姐孙延岭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表姐孙延岭1人护理。山东宏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辛亮系该公司第四织布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09.54元,因护理原告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2日请假休班,期间工资停发。孙延岭系邹平县孙镇蔡家村居民。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辛玉琦,辛玉琦于2009年9月6日出生,系邹平县韩店镇苏家村居民。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尊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7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徐尊芳,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即被告徐尊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39606.98元(38906.98元+700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范围、金额及扣除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3742.6元(2748.52元/月÷30天×15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0天;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150天;因原告已提交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明细予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9653.22元[(12930+8748)元/年÷365天×90天+2809.54元/月÷30天×46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辛亮、表姐孙延岭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表姐孙延岭1人护理44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申请撤回,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提交辛亮的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明细予以证实其因护理原告导致的损失情况,证据充分,故对辛亮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孙延岭系邹平县孙镇蔡家村居民,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67901.4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4811.4元(8748元/年×11年×10%÷2人)]。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申请撤回,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实原告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被扶养人其女儿辛玉琦系邹平县韩店镇苏家村居民,其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做鉴定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184.2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灵艳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3197.22元,以上二项共计103197.22元。原告剩余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30986.98元(136184.2元103197.22元2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徐尊芳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徐尊芳按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尊芳已支付原告1700元,故,被告徐尊芳还应赔偿原告300元即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灵艳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3197.2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灵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986.98元;三、被告徐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灵艳鉴定费300元;四、驳回原告孙灵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孙灵艳负担1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