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3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粟家兴与陆付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家兴,陆付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1158号原告粟家兴,男,汉族,1951年1月2日出生,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被告陆付旺,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灵川县。委托代理人秦祥然,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粟家兴与被告陆付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胜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小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祥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陆付旺(甲方)与原告粟家兴(乙方)签订《大埠新村住宅楼建设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新住宅建设工程以每平方米800元包工包料给乙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2016年1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055元,经多次催促,毫无结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4505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陆付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证实原告帮被告陆付旺建房子,及约定相关工程事项;2、大埠村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单,证明被告房屋面积如何计算;3、陆付旺户结算清单1份,证明工程结算情况。被告辩称:原告作为被告新住宅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工程协议无效。陆付旺户结算清单上虽有被告陆付旺签名,但双方并未进行实地丈量、未经双方结算,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承建被告的房屋尚有未完工项目,则被告不应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承诺对被告有质量问题的房屋补给30000元。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房屋有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2、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同意补给房主水管、大便器、阳台100**元,楼板小梁押贰万元维修费,共计3万元;3、建筑面积结果报告1份,证明原告承建陆付旺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316.66平方米,及测量费55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并同意在被告所欠工程余款中扣除3万元,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房屋质量问题是原告自行装修时造成的,原告同意被告房屋楼板小梁押2万元维修费,可证实被告房屋质量有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未进行实地丈量,面积计算单上也未经被告本人签名,该证据证实原告承建大埠新村的房屋面积的计算方法,有大部分业主签名同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房屋进行测量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并不在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1日,被告陆付旺(甲方)与原告粟家兴(乙方)签订《大埠新村住宅楼建设工程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新住宅楼建设工程以不含税每平方米800元包工包料给乙方,完工后以实际工程量面积计算结账;二、对工程内容、质量要求事项进行了约定;三、施工进度款的拨付,入场后甲方拨给乙方工程款每户人民币伍万元,二层主体完工拨伍万元,封顶后拨伍万元,装修完工后伍万元,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16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款28万元;房子增高20公分,房子每户77.5×0.2=15.5㎡;15.5㎡×50块砖/㎡×2元/块=1550元;增加高粉墙内外31m×25元=775元;共工程款282275元;已交13万元;扣铝窗6500元;门口腻子40m×18=720元;282275.00-130000.00-6500.00-720.00=145055.00元;工程余款=145055.00元,被告陆付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因被告房屋有质量问题,原告同意补给被告水管、大便器、阳台壹万元,楼板小梁押贰万元维修费,计叁万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将此款在工程余款中扣除。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付工程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陆付旺住宅楼,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45055元,且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同意补给被告的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055元,被告陆付旺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余款145055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作为被告新住宅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工程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虽原、被告签订的该工程协议无效,但工程完工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该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陆付旺户结算清单上虽有被告陆付旺签名,但双方并未进行实地丈量、未经双方结算,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承建被告的房屋尚有未完工项目,则被告不应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承诺对被告有质量问题的房屋补给30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告同意在被告所欠工程余款中扣除30000元,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付旺给付原告粟家兴工程余款人民币115055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粟家兴负担320元,被告陆付旺负担1280元。上述应付款项,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国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小春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