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应海与刘祥、戴卫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卫军,朱应海,刘祥,戴卫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8执异7号执行异议人戴卫军,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文成县。申请执行人朱应海,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执行人刘祥,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执行人戴卫蓉,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文成县。执行异议人戴卫军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应海与被执行人刘祥、戴卫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了(2016)浙0328执28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祥名下的车辆(车牌号码:浙A×××××;品牌:丰田的小型汽车)进行了扣押查封。执行异议人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人述称:2011年10月19日,刘祥已将其名下的车辆(车牌号码:浙A×××××;品牌:丰田凯美瑞轿车)以16.6万元转让给我,此后,该车被法院扣押前一直由我管业,该车所有的交通违章均由我处理,从2012年至今的保险事务均由我投保和受益。因此,执行异议人已按照市场价格取得该车,管业至今,说明该财产属于执行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停止对该车辆的扣押,并将该车返还给执行异议人。为了证明执行异议,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网上银行汇款清单一份,证明付款情况;2、温州交警网下载的车辆违章缴款信息一份、车辆保险单、保险票据各五份,证明车辆管理、使用等情况;3、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被执行人戴卫蓉辩称:2011年10月份,我与被执行人刘祥将2007年购买的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码:浙A×××××)以16.6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哥戴卫军,没有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只有口头协议,买车款于车辆交接后一次性付清,之后该车一直由戴卫军所有及使用。经审查,2014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朱应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祥名下的车辆(车牌号码:浙A×××××;品牌:丰田的小型汽车)进行了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4)温文商初字第474-1号民事裁定,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6)浙0328执28号执行裁定,对该车辆进行了扣押。2012年3月24日起至今,该车辆的交强险等相关保险费用的付款人为戴卫军,被保险人为刘祥;2015年3月24日起该车辆的保单索赔权益人为戴卫军,有车辆保险单、保险票据予以佐证。从2013年6月14日开始,该车辆有9次违章被罚款,其当事人为戴卫军,有温州交警网下载的车辆违章缴款信息予以佐证。现该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祥的名下。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之规定,因此,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祥名下的车辆进行查封、扣押,程序合法。至于执行异议人提出,该车辆已实际归其所有,要求停止对该车辆的扣押。虽有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但仍不能证实该车所有权为执行异议人所有,不能对抗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因此,执行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戴卫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林绍搜代理审判员 刘世平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邢国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