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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聂平玉与刘军富、林菊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平玉,刘军富,林菊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117号原告:聂平玉,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刘军富,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林菊连,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聂平玉与被告刘军富、林菊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富、林菊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平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军富、林菊连归还欠款18000元及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月按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聂平玉曾在武平县十方镇富方街经营猪饲料店,刘军富、林菊连夫妇在十方镇集贤村养猪,该夫妇从2014年9月(农历)开始从聂平玉处赊购饲料,双方约定每月月底前结清货款,2015年3月24日(农历)后双方停止交易,此时刘军富、林菊连夫妇结欠聂平玉45933元,由刘军富在聂平玉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后经双方协商,聂平玉同意每包饲料免去7元,刘军富、林菊连夫妇向聂平玉支付了20590元,现刘军富、林菊连结欠聂平玉饲料款18000元,经聂平玉多次催收未果。刘军富、林菊连未作答辩。聂平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记账本复印件》等证据,刘军富、林菊连未予质证。对聂平玉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聂平玉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军富与林菊连系夫妻关系,曾从事生猪养殖。2014年9月(农历)至2015年3月24日(农历),刘军富向聂平玉经营的饲料店赊购猪饲料,并在聂平玉的记账本上签名确认,期间支付了部分饲料款,截止2015年3月24日(农历),结欠聂平玉饲料款45933元。聂平玉在庭审中自认2015年3月24日(农历)后,收到了饲料款20590元,并同意每包饲料减免7元,现余欠饲料款18000元。本院认为,刘军富向聂平玉赊购猪饲料,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军富尚欠聂平玉饲料款18000元应当予以偿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聂平玉可随时要求刘军富在合理期间内付款。刘军富未支付余欠饲料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饲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债务发生在刘军富与林菊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军富、林菊连共同偿还。刘军富、林菊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聂平玉要求刘军富、林菊连归还欠款18000元及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月按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军富、林菊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聂平玉支付饲料款18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聂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聂平玉负担89元,刘军富、林菊连共同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满秀人民陪审员  饶亮金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良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