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尹兵与杨世汉、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兵,杨世汉,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2991号原告:尹兵,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汉,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阿克苏市。被告:唐燕,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霞,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兵与被告杨世汉、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兵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恒,被告唐燕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4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800元,合计15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48000元,言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到后,两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燕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诉求的148000元是本金加利息,我们没异议,对8800元的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承担,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做生意开饭店,饭店亏损了,被告为了还债,将紫荆花园的房屋20多万抵给了原告,原告将房屋手续交拿了两年了,现在原告又不同意要房子了。被告杨世汉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但被告杨世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5月6日被告杨世汉、唐燕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148000元的事实。被告唐燕无异议,被告杨世汉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世汉、唐燕向原告尹兵借款148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尹兵要求被告杨世汉、唐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800元的主张,因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且原告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世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汉、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尹兵借款148000元。二、被告杨世汉、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尹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800元。(148000元×6﹪年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被告杨世汉、唐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猛审判员李慧人民陪审员沈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魏紫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