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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嘉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511号原告:张嘉伟,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韩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负责人:张硕。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嘉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宏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伟的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嘉伟诉称:2014年8月19日,张嘉伟驾驶吉BE15**号轿车沿雾凇中路行驶至望云街时,将邱长宝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市船营区交警大队认定,张嘉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长宝无责任。邱长宝在解放军二二二医院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109452.2元全部为原告支付。原告驾驶的吉BE15**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只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费11万元,医疗费1万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医药费已由社保局给付,该项费用不可兼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张嘉伟驾驶吉BE15**号轿车沿雾凇中路行驶至望云街时,将邱长宝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市船营区交警大队认定,张嘉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长宝无责任。邱长宝在解放军二二二医院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109452.2元全部为原告支付。原告驾驶的吉BE15**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只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费11万元,医疗费1万元未予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船营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据为凭。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邱长宝无责任。张嘉伟驾驶的吉BE15**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应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死者邱长宝在解放军二二二医院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9452.2元,此项费用已由原告张嘉伟支付,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直接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付原告张嘉伟。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医药费已由社保局给付,该项费用不可兼得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船营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庭审笔录中已明确社保局在支付邱长宝工伤待遇387064.23元时,已扣除了已付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吉BE15**号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嘉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宏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