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民终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明光市海鑫电气有限公司与明光市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光市海鑫电气有限公司,明光市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光市海鑫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君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明光市海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82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广,被上诉人明光市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2日,嘉丰公司与海鑫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嘉丰公司向海鑫公司订购型号为两进五出型户外环网柜1台,价格40万元;S11-630kvA欧式箱变2台,价格25万元;S11-800KVA欧式箱变1台,价格15万元,总额为80万元。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2014年3月21日,嘉丰公司签收海鑫公司S11-800KVA欧式箱变1台、S11-800KVA欧式箱变1台,总价款40万元。2014年3月29日,嘉丰公司签收两进五出型户外环网柜1台,价款40万元。2014年4月4日,嘉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给海鑫公司货款10万元,附言:付变压器款。2014年5月8日,嘉丰公司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给海鑫公司货款110万元,附言:变压器。同日,嘉丰公司会计孙小静经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星的同意,持海鑫公司的财务章和周星的个人印鉴章,通过海鑫公司账户向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转帐60万元(注明材料款),向嘉丰公司股东陈宝霞转帐40万元。2016年4月25日,海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嘉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6000元。嘉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已付清海鑫公司全部货款。双方共产生货款80万元。其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10万元;于2014年5月8日,向海鑫公司支付110万元,扣除海鑫公司退给陈宝霞的40万元,该笔实际支付70万元,故其已付清全部货款80万元。海鑫公司汇给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的材料款60万元,应当由该两公司结算,与其无关。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嘉丰公司向海鑫公司订购了电力设施,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2014年4月14日、5月8日,嘉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付给海鑫公司货款120万元,同时附言为付变压器款。2014年5月8日,海鑫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给嘉丰公司股东陈宝霞40万元,付给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60万元。嘉丰公司主张陈宝霞所收40万元是退回公司的钱,另60万元是海鑫公司付给另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化肥款。该院认定双方就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已结清。故海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海鑫公司转帐60万元给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的事实,海鑫公司可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明光市海鑫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明光市海鑫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海鑫公司上诉称:2014年5月8日,嘉丰公司会计孙小静从其收到110万元的账户中又支出100万元,系根据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君平的指派,是两公司商量好情况下的走账,当日海鑫公司只收到10万元货款。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也是张君平设立的公司,向该公司支付的60万元,不应计算为海鑫公司收到的货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嘉丰公司答辩称:本案总价款80万元,其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10万元,于2014年5月8日支付70万元(110万-40万)。海鑫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支付的60万元,写明购材料款,不存在为嘉丰公司过账。海鑫公司账户收到货款后即取得该款的所有权,海鑫公司与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之间为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海鑫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举证了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嘉丰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其汇款5万元,嘉丰公司所欠货款未付清。嘉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嘉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海鑫公司自2013年起与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化肥的合同关系,海鑫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其支付的60万元系支付所欠货款。证据二、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不是张君平,与嘉丰公司无利害关系。证据三、周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打印件)一份,证明:海鑫公司与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存在化肥买卖关系。海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认可,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与嘉丰公司有利害关系,都是张君平的个人企业,海鑫公司与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化肥买卖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合同予以证明。证据二不认可,张君平是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证据三不认可,没有周星签名,周星在一审中也不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海鑫公司所举银行流水单,嘉丰公司不予认可,因流水单上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无付款方的名称,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嘉丰公司所举证据,海鑫公司均不认可,本院对证据一、二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为打印件,无出具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嘉丰公司所欠海鑫公司的货款是否付清。本院认为:嘉丰公司与海鑫公司作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独立法人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意识与财会知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相对方为嘉丰公司与海鑫公司,总价款80万元。嘉丰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共向海鑫公司支付120万元,扣除嘉丰公司自认通过陈宝霞账户返还的40万元,剩余的80万元与货款相符。海鑫公司上诉主张,2014年5月8日汇出的60万元是为嘉丰公司走账,其未收到该款。本院审查认为,海鑫公司收到嘉丰公司的110万元后已取得该款的所有权,海鑫公司从公司账户汇出60万元至安徽省嘉丰肥业有限公司,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汇款之日至本案起诉前,海鑫公司对该60万元汇款并未向嘉丰公司提出异议。故海鑫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明光市海鑫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