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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浦支行与宜兴市祖新饲料有限公司、张志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浦支行,宜兴市祖新饲料有限公司,张志龙,陈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327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浦支行,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人民南路53号。负责人邹俊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洁、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祖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杨巷镇新芳村。法定代表人徐祖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志龙。被告陈爱平,女,1963年9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3********,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碓坊新村****号***室。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浦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祖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新公司)、张志龙、陈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农商行申请撤回了对龙嘉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新公司、张志龙、陈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15日、16日,他行依次向龙嘉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500万元,到期日依次为2013年11月14日、15日,由祖新公司、张志龙、陈爱平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龙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龙嘉公司已经破产清算,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祖新公司、张志龙、陈爱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本金5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以本金5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并支付他行为本案诉讼需支出的律师代���费276700元。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祖新公司、张志龙、陈爱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农商行与龙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农商行根据龙嘉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龙嘉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龙嘉公司承担。同日,农商行与祖新公司、张志龙、陈爱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祖新公司、张志龙、陈爱平自愿为龙嘉公司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龙嘉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15日、16日,农商行依约向龙嘉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500万元,借款借��上约定的年利率均为8.4%,到期日依次为2013年11月15日、16日。后龙嘉公司付息至2013年8月21日,此后本金本分未还。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276700元。另查明:农商行工作人员在2013年-2015年期间多次到祖新公司就本案所涉贷款进行过催收。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委托合同、律师收费服务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农商行提出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多次向保证人张志龙、陈爱平进行催收,但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祖新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同时认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6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两年,故张志龙、陈爱平的保证期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6日。农商行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要求张志龙、陈爱平承担保证责任,张志龙、陈爱平的保证期间已过���虽农商行主张其曾于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张志龙、陈爱平进行催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志龙、陈爱平无需再对龙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祖新饲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浦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本金5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以本金5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并支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浦支行为本案诉讼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6700元。二、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240元,由祖新公司负担(该款已农商行垫付,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祖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祖新公司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佳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