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491号原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周苏华,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3171557。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烈豪,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志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王德义,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71667612-9。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彭波。原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外新增DCS控制系统点数产生的设备增补费用1130136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炉工期提前导致设备提前供货而增加的支出3554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提出申请放弃第一项、第四项的诉求,即钢结构加工制作费用121.6万和DCS费用增补113.0136万元。催化剂和引风机的增补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各承担50%。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充分技术交流后签署《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技术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将要进行改造的前述项目进行技术交底。该改造项目中的DCS控制系统包含:①旧锅炉DCS控制系统②原告新增SCR脱硝系统所需的DCS控制系统③哈尔滨锅炉厂新增项目所需的DCS控制系统。在签订技术协议阶段,因哈锅无法提供其新增系统所需的DCS具体点数给拟参加投标的各环保公司,此问题将影响各环保公司下一阶段的投标报价,故被告在2013年9月25日《热电厂1-3#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项目锅炉本体低氮燃烧器改造会议纪要》明确由各家环保公司按150点/台锅炉为哈锅预留点数进行报价,合计450个点。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各投标环保公司发售招标文件,原告按2013年9月25日会议纪要确定450个点为哈锅预留接点进行报价后中标。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大庆石化公司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一、原告承包被告大庆石化公司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工程。二、总承包商的工作范围为:大庆石化公司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除尘、脱硫、脱硝、改造部分)。三、工期: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项目启动,计划工期:(1)2014年3月1日3#炉停运开始施工,2014年9月30日完成该锅炉除尘及脱硫改造并投入运行;(2)2014年5月1日2#炉停运开始施工,2014年11月30日完成该锅炉除尘及脱硫改造并投入运行;(3)2014年3月10日脱硫部分开始施工,2014年10月30日完成脱硫装置建设;(4)2015年4月1日1#炉停运开始施工,2015年10月30日完成该锅炉除尘及脱硫改造并投入运行。四、本合同总价:15985.4万元人民币(含税),包括总承包商为完成本合同工作范围内的工作而进行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车等所有工作发生的费用及其相关管理费用。”该合同总价是依据被告2013年9月25日会议纪要确定的450个DCS点数及对后续增加点数处理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并未包含后续实际增加点数所支出的费用。2014年4月17日,哈锅才明确需要的DCS点数为1508点,原告因此在合同外新增DCS控制系统点数产生设备增补支出1130136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大庆石化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DCS增补费用的申请》,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及相关领导在该申请书上作出同意增补的批示。此外,《大庆石化公司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原定工期开始组织材料采购并进场施工。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完成1#锅炉的脱硫、脱硝、除尘改造,排放达标、出合格蒸汽。具体工期要求如下:1、2014年11月15日停1#锅炉开始拆除1#除尘器及锅炉本体,2014年12月30日拆除完成。2、2015年2月10日完成1#炉土建施工。3、2015年3月1日开始除尘器本体安装。4、2015年6月15日项目中交。由于该工期比合同签订时的工期提前4个月时间,原告按原工期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供货时间也应相应调整,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对1#炉工期提前所增加的相关费用进行统筹考虑。为配合被告工期提前的要求,原告因催化剂提前到货多支出费用93.82万元、引风机提前到货多支出费用140万元、钢结构提前完工多支出121.6万。合计多支出355.4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订立《大庆石化公司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后,因合同外新增DCS控制系统点数产生的设备增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工期提前是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原告因1#炉工期大幅提前导致设备提前供货而增加额外支出,且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提出费用增补的请求,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请求,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我方给付DCS控制系统增补费用,我方不予增加。原告在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环保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时,在DCS控制系统施工中是增加了控制系统点数和相关设备,但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我方的招标文件、原告的投保文件,以及原被告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来看,该项增补费用我方不予增加,均由中标单位原告承担。理由如下:1、依据投标前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招标文件的投保人须知的明示,该项增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按照投标报价前的计算协议1.8中规定:本工程的DCS控制系统、脱硝系统的SCR反应区控制系统并入锅炉原有的DCS系统(哈尔滨中远),锅炉本体改造新增的DCS机柜由乙方负责供货,点数由哈锅提供给乙方。在投标报价阶段,因技术谈判中哈锅无法提供准确的DCS点数,按照我方的要求约定各家潜在投标人均按150点/台锅炉为哈锅预留点数进行报价。准确点数待哈锅详细设计完成后提供。投标前的技术协议1.6中规定:乙方供货为脱硫、脱硝、除尘系统的全套设备,提供详细供货清单、技术资料和交付进度清单。对属于整套设备运行和施工所必需的部件,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现有任何漏项和短缺,即使未列出或数量不足,乙方仍须在执行合同时补足所缺的部件、技术资料等,且不发生费用问题。投标前的计算协议1.7中规定:乙方在设计过程中应充分优化设计,考虑对本项目脱硫、脱硝、除尘系统全部实现自动化控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甲方提出完善系统控制方案,完善自动化水平的要求时,乙方应给予落实,具体费用包括在本工程EPC总报价中。在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的9.4其他中规定:投标人应在充分理解本工程实际和发包范围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力,详细报出本项目发包范围内的全部分项报价并汇总。投票人在投标时漏报或未列出的报价,招标人视其已包含在总报价中,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予调整。基于上述的约定和被告的明示,可以看出在招标前的技术协议中已界定了本工程的工作范围、费用承担以及费用风险。2、依据原被告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该项增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EPC总承包合同,依据合同5.1.1的规定:合同价款包括总承包商为完成本工作范围内的工作而进行的设计费、采购、工程费(含五通一平)、管理费、总承包商应承担的保险费、利润和税金以及工程验收、移交等费用。此价格在结算时不因合同履行期间市场人力、物资、机械等要素的价格发生变动或其他风险因素而变动,也不因为满足和完善本工程功能要求所发生的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措施以及其他因素引起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变化而进行合同结算价格变动。依据合同中5.1.3.5规定的风险费项目以及原告在投标文件商务部分第六页、即该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中已含其他费用123.2万元,并在报价说明3中承诺“其他费用包含EPC总承包管理费、工程风险费、工程保险费、超限设备运输特殊措施费、施工队伍调遣费、专利及专有技术使用费、项目实施中可能增加的工程和费用等”,基于此合同总价不允许调整的,增补费用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3、依据合同履行中该笔项目费用发生的实际事实,我方核定不予增补支付。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投标报价时,对本部分DCS控制系统的报价是306.2万元,而批复的可研投资估算中DCS控制系统的价格是62.5万元,5倍的差距,让我们有理由相信,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他已充分的考虑了哈锅设计接口上的风险,这部分风险的费用已包含在306.2万中。依据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工业大学中远工控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完成该工作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设备、材料、安装、组态、调试等)的合同价款为195.05万元。我们实际支付的是306.2万元,已远远超出了他的实际成本。二、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我方支付1#炉工作提前导致设备提前供货而增加的支出355.4万元,我方核定不予增补支付。理由为:依据合同5.1.1的规定:合同价款包括总承包商为完成本工作范围内的工作而进行的设计费、采购、工程费(含五通一平)、管理费、总承包商应承担的保险费、利润和税金以及工程验收、移交等费用。此价格在结算时不因合同履行期间市场人力、物资、机械等要素的价格发生变动或其他风险因素而变动,也不因为满足和完善本工程功能要求所发生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措施以及其他因素引起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变化而进行合同结算价格变动。依据合同中5.1.3.5规定的风险费项目以及原告在投标文件商务部分第六页,即该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中已含其他费用123.2万元,并在报价说明2中承诺“其他费用包含EPC总承包管理费、工程风险费、工程保险费、超限设备运输特殊措施费、施工队伍调遣费、专利及专有技术使用费、项目实施中可能增加的工程和费用等”,基于此合同总价是不允许调整的,增补费用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我被告方在该项目的总承包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前期的技术协议、招标文件及主合同也不存在约定不清、阐述不明的模糊条款,原告诉状中要求我方支付的项目增补费用没有事实合同约定依据,整体诉求于法无据,故,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据证据,核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充分技术交流后签署《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技术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将要进行改造的前述项目进行技术交底。该改造项目中的DCS控制系统包含:①旧锅炉DCS控制系统②原告新增SCR脱硝系统所需的DCS控制系统③哈尔滨锅炉厂新增项目所需的DCS控制系统。在签订技术协议阶段,因哈锅无法提供其新增系统所需的DCS具体点数给拟参加投标的各环保公司,此问题将影响各环保公司下一阶段的投标报价,故被告在2013年9月25日《热电厂1-3#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项目锅炉本体低氮燃烧器改造会议纪要》明确由各家环保公司按150点/台锅炉为哈锅预留点数进行报价,合计450个点。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各投标环保公司发售招标文件,原告按2013年9月25日会议纪要确定450个点为哈锅预留接点进行报价后中标。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大庆石化公司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一、原告承包被告大庆石化公司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工程。二、总承包商的工作范围为:大庆石化公司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除尘、脱硫、脱硝、改造部分)。三、工期: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项目启动,计划工期:(1)2014年3月1日3#炉停运开始施工,2014年9月30日完成该锅炉除尘及脱硫改造并投入运行;(2)2014年5月1日2#炉停运开始施工,2014年11月30日完成该锅炉除尘及脱硫改造并投入运行;(3)2014年3月10日脱硫部分开始施工,2014年10月30日完成脱硫装置建设;(4)2015年4月1日1#炉停运开始施工,2015年10月30日完成该锅炉除尘及脱硫改造并投入运行。四、本合同总价:15985.4万元人民币(含税),包括总承包商为完成本合同工作范围内的工作而进行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车等所有工作发生的费用及其相关管理费用。”该合同总价是依据被告2013年9月25日会议纪要确定的450个DCS点数及对后续增加点数处理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并未包含后续实际增加点数所支出的费用。2014年4月17日,哈锅才明确需要的DCS点数为1508点,原告因此在合同外新增DCS控制系统点数产生设备增补支出1130136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大庆石化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DCS增补费用的申请》,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及相关领导在该申请书上作出同意增补的批示。此外,《大庆石化公司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原定工期开始组织材料采购并进场施工。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完成1#锅炉的脱硫、脱硝、除尘改造,排放达标、出合格蒸汽。具体工期要求如下:1、2014年11月15日停1#锅炉开始拆除1#除尘器及锅炉本体,2014年12月30日拆除完成。2、2015年2月10日完成1#炉土建施工。3、2015年3月1日开始除尘器本体安装。4、2015年6月15日项目中交。由于该工期比合同签订时的工期提前4个月时间,原告按原工期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供货时间也应相应调整,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对1#炉工期提前所增加的相关费用进行统筹考虑。为配合被告工期提前的要求,原告因催化剂提前到货多支出费用93.82万元、引风机提前到货多支出费用140万元、钢结构提前完工多支出121.6万。合计多支出355.42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8月1日被告单方变更合同主要内容,要求原告提前完成涉案工程,从而导致原告按原工期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供货时间相应调整,最终导致原告额外多支出催化剂和引风机的费用分别为93.82万和140万,合计233.82万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固定总价中,因此被告应予支付,但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提出催化剂和引风机的增补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各承担50%,且申请放弃第一项、第四项的诉求,即钢结构加工制作费用和DCS费用增补,原告自愿放弃其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16.9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赔偿原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116.9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75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负担15322元,退还原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费28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永玲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技术协议》复印件一份(共计8页,未向法庭提交技术协议全部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工程DCS控制系统新增的DCS机柜由原告负责供货,点数由哈尔滨锅炉厂提供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9月25日《热电厂1-3#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项目锅炉本体低氮燃烧器改造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哈尔滨炉厂提供的I/O点数为150点/台,该点数由原告统一供货。后续过程中I/O点数增加的点数由被告方负责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1月27日《大庆石化公司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三台锅炉的开始施工时间和实际运行时间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5985.4万元,该总价款是基于每台锅炉150个DCS点的报价,并未包含后续产生的费用。证据四:传2014年4月17日哈尔滨锅炉厂传真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哈尔滨锅炉厂最终确定的DCS总点数为1508点的事实。证据五:DCS控制系统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关于大庆石化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DCS增补费用的申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DCS控制系统点数增加产生的设备增补费用1130136元的事实。证明DCS增补点数经被告认可,被告同意增补费用的事实。证据六:大庆石化公司工程管理处工作联系单(2014年8月1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变更合同主要内容,要求原告提前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证据七: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传真函(2014年8月13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要求工期提前的工作联系单后,要求被告增补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八:《催化剂采购合同》、《催化剂提前供货增补费用补偿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1#炉工期提前产生催化剂增补费用93.82万元的事实。证据九:《引风机采购合同》、《引风机提前供货增补费用补偿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1#炉工期提前产生引风机增补费用140万元的事实。证据十:《钢结构加工制作采购合同》、《钢结构提前供货增补费用补充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1#炉工期提前产生钢结构增补费用121.6万元的事实。证据十一: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费用增补申请(2015年6月)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增补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十二: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传真函(2015年12月5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发函向被告要求增补相关费用的事实。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投标前签订的技术协议复印件一份(技术协议第7-12页),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在前期的技术交流中以协议的形式明确了DCS控制系统的整体工程量,工程范围和工作范围,以及费用风险,并进一步明确了全部费用都包含在之后的EPC总承包合同的投标报价中。证据二:原告方的投标文件-商务部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证据的第6页投标报价表证明原告方的所谓的工程的增补费用属于投标报价的风险费用,而且原告是明知的,而且在投标中也已涵盖了自己的风险费用为123.2万元。该份证据的第8页、10页以及第14页的分项报价中,已经明确的证明了原告方DCS控制系统的投保报价总额为306.2万元,已经远远的超出了原告实际施工所发生的195.05万元,没有超出被告应该给付的金额,被告给付的金额已经超过他的实际成本。证据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主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已经涵盖了风险费用,也就是主合同中的其他费用,而且主合同也明示了固定的总承包价,不因任何因素和其他风险因素而变动。证据四: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方所买的我方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的第10页,投标人须知的9.4规定已经能够证明原告方投标时的报价为汇总价格,而且投标人在投标时漏报或未列出的报价以及费用风险都含在总报价中,而且合同执行过程中不予调整,说明招标中我们的总价是风险的不可变的总承包价格,而且也进行了招标明示,原告方应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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