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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西丽与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欧柏利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西丽,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欧柏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523号原告:黄西丽,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祟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红霞,总经理。被告:成都欧柏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祟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钟伟,总经理。原告黄西丽诉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欧柏利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欧柏利家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西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沈红霞偿还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2014年5月22日签定还款承诺书后至2016年5月22日的利息528000元,2016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箅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成都欧柏利家具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钟伟履行该笔11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沈红霞偿还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2014年7月5日签定还款承诺书后至2016年5月22日的利息836000元,2016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箅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成都欧柏利家具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钟伟履行该笔19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涉及利息部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由被告成都欧柏利家具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10万元。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欧柏利家具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和担保责任,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书面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一次性付清本息。2013年7月2日,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公司资产作抵押与原告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由被告成都欧柏利家具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90万元。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欧柏利家具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5日书面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7月1日一次性付清本息。许期届满,二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和履行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成都欧柏利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二份,原告按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将借款1630000元转入钟伟的账户,1370000元支付现金,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欧柏利家具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及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系清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至21日、2013年7月至2日二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成都欧柏利家具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崇州市崇阳街道唐安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崇州市崇平镇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人民法院报《公告》,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无异议,证明本院经查找二被告后向二被告送达的情况,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请求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成都欧柏利家具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对沈红霞、钟伟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西丽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以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欧柏利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6元,由被告祟州丰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欧柏利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杨凤勇人民陪审员  杨凤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