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6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燕与金桂芳、王秋喜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桂芳,王秋喜,王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桂芳,女,193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喜,男,193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女,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上诉人金桂芳、王秋喜因与被上诉人王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桂芳、王秋喜上诉请求:一、请求将王秋喜的房产判归二上诉人所有;二、判令王伟、王燕将被拆迁王秋喜得到的产权调换房(36-1-2103)违法转让给侯世恩,并退还给王秋喜。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卖契》、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土地房产所有证》、1955年12月1日《分单》,位于东岗头庙前街副46号宅基地是王秋喜父亲王保群购买的庄伙,是分到王秋喜名下的私产,王秋喜有居住、转让、赠与等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二、1990年6月17日《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5月12日《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都证明发生争议的房屋,其所有权归王秋喜所有,在换发产权调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时或进行市民不动产登记时,其所有权人或登记人理应是王秋喜;三、王秋喜夫妇与王燕夫妇1995年6月拟定的《协议书》四人均未签押,王枫、王静虽签押,王桦虽来信同意,但他们的同意是以协议书五条内容同时实现为前提。但王燕夫妇违背了协议第四条的规定,王伟还在长安区公证处对《协议书》进行了个别修改,并说明办公证的手续后表示不同意办公证,此后我才停止了办公证。虽双方对四套产权调换房的所有权曾多次写过文字,王秋喜与王燕也做过、写过一些意见或“结算”,如支付房屋差价款、过渡费的收支、地下室购买的支付等,但都是属于经济上的手续,不是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四、本案一审期间多次调解。我向裕华法院提出王燕、王伟可以得到三套产权调换房,但必须用王秋喜夫妇赠与他二人的词语,这样调解经济上不再清算,王秋喜夫妇也不再追究王燕夫妇私自转让王秋喜的产权调换房,使我夫妇对其他遗产的处理留下法定条件。但以上调解意见王燕和一审法院不同意。被上诉人王燕辩称:房子确实是我爷爷传下来的,但1995年我经过三个姐姐同意用5万元钱买了房子,当时商定的名字写王秋喜,王秋喜涉及图纸但出资完全是我们夫妇二人出资。虽旧城改造被拆迁人是王秋喜,但是房子是我翻盖的,协议上也写明了。大概在2011年,我和父亲做了一个结算,31-1-1101号是我们共有,90平方米是我父母的,其余面积和地下室归我所有,剩余三套归我所有,后来我父亲自己写了一个结算单,我们按照结算单把东西结清了,互相签的字。在这之后我们把划给我们的三套中一套卖给了朋友侯世恩。综上,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王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东岗怡园36-1-2103号(地下室:36-271号)、36-1-2102号(地下室:36-117号)、31-1-1102号(地下室:31-239号)三套房产归原告所有,31-1-1101号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其中被告享有90平方米所有权、原告享有90平方米之外房屋和地下室31-238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秋喜与金桂芳系夫妻关系,共生有四个女儿,长幼依次为:王枫、王静、王桦、王燕。王燕与王伟是夫妻关系。王秋喜在石家庄市东岗头庙前街副46号(后变为岗前街36号)原有宅院一座。1995年王秋喜、金桂芳(甲方)与王燕、王伟(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自有坐落于东岗头村庙前街副46号房产一处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自住,土地使用权相应转移。(二)协议生效时,乙方给付甲方转让金伍万元整。(三)如果乙方进行房屋翻建,则以甲方名义,乙方自力翻建;乙方应在翻建的新房中允许甲方选用居室、客厅各一件,厨房、卫生间各一套,并有终生使用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禁止甲方居住。(四)乙方对房间后的房屋,在甲方生前只能居住,无权买卖、转让、抵押或作他用;在甲方百年之后,乙方即拥有翻建房屋的全部产权。(五)翻建新房的手续,由甲方办理;本协议书的法律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费用均由乙方负担。本协议书共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公证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书未经公证。王枫、王静在协议书上签字,王桦写了同意该协议的证明。之后原告给付被告转让金50000元并对房屋进行翻建,建成地上建筑面积264.32㎡的房产。2006年东岗头村进行旧村改造,该处房产被拆迁,调换为东岗怡园36-1-2103号、36-1-2102号、31-1-1102号、31-1-1101号四套房产及相应地下室(其中90平方米为王秋喜原籍为东岗头村,享受70平米的补贴及20平米的优惠购房)。房产拆迁调换中,王燕代替被拆迁人王秋喜签字,并支付除东岗怡园36-1-2102号地下室购房款由王秋喜支付外的其他所有发生费用。原、被告双方曾多次为四套房产的归属协商,2011年1月3日王秋喜与王燕形成《关于东岗怡园四套产权调换房分配的决定》,内容为:1.四套中的三套即36-1-2103、36-1-2102、31-1-1102归王燕所有;2.四套中的一套即31-1-1101(110.668㎡、地下室12.66㎡)归王秋喜、王燕共同所有,其中90㎡(即村民无偿补助的70㎡加村民优惠价1500元/平方米所购的20㎡)归王秋喜所有,其中20.668㎡及地下室归王燕所有,同时王秋喜返还王燕已付的优惠价房款1500×20=30000元。2011年1月30日王秋喜与王燕又签订财务结算单并进行了结算:王秋喜付给王燕过渡费6249元及村民优惠价房款1500×20=30000元合计36249元,王燕付给王秋喜36-1-2102号房配套地下室购房款3905元,相抵后净付王燕32344元。之后双方为房产权属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在本院支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调解书送达时,原告领取调解书,被告以调解协议达成时时间匆忙未考虑好,要求修改调解意见,原告不同意,被告未领取调解书。后虽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自公证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虽然没有公证,也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但是原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原告对原属于被告王秋喜的房屋投资翻建成264.32平方米房屋,被告在此选用居室客厅厨房等享有终生使用居住权。之后东岗头进行拆迁改造,264.32平方米房屋经拆迁调换为东岗怡园36-1-2103号、36-1-2102号、31-1-1101号、31-1-1102号四套房产及相应地下室(其中90平方米为王秋喜原籍为东岗头村,享受70平米的补贴及20平米的优惠购房)。双方为分割四套房屋曾多次协议,最后形成三套房产及地下室归原告所有,一套房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之后双方产生分歧,依据双方提交的协商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可以认定,位于东岗怡园36-1-2103号、36-1-2102号、31-1-1102号归原告所有,东岗怡园31-1-1101号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东岗怡园36-1-2103号、36-1-2102号、31-1-1102号及相应地下室归原告所有;东岗怡园31-1-1101号及相应地下室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本案所涉旧宅系上诉人王秋喜父亲所留遗产均未提出异议,但在1995年6月上诉人夫妇与被上诉人夫妇草拟了《协议书》,王枫、王静、王桦均以不同方式认可了协议书的内容,虽作为甲、乙双方的本案双方方没有签字,但《协议书》相关约定双方均已实际履行,故王秋喜家庭已通过该《协议书》对旧宅基及房产进行了处理。结合2006年5月12日被拆迁的房屋系被上诉人王燕夫妇二人全部出资,被拆迁院落被上诉人王燕夫妇已支付伍万余转让款的基本事实,原审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关于东岗怡园四套产权调换房分配的决定》、《东岗怡园(东岗头“城中村”改造)产权调换房(回迁房)财务结算单》判令位于东岗怡园36-1-2103号、36-1-2102号、31-1-1102号及相应地下室归被上诉人王燕所有,东岗怡园31-1-1101号及相应地下室本案双方共同共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桂芳、王秋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