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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包荣兴与冯敏娇、郭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荣兴,冯敏娇,郭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575号原告:包荣兴。委托代理人:陈国月。被告:冯敏娇。被告:郭志坚。原告包荣兴为与被告冯敏娇、郭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月、被告冯敏娇、郭志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5)台临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台商终字第9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裁定,指令临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继续登记立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敏娇、郭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郭志坚是战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敏娇以家庭急用为由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从银行取款50000元借给被告冯敏娇,并由冯敏娇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500元,付至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0月31日,被告冯敏娇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觉得被告冯敏娇能按时付息,故原告又从银行取款14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月息1分,由被告冯敏娇出具借条。2009年11月13日,被告冯敏娇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冯敏娇亲笔出具借条。后被告利息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借而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第一笔50000元从2009年10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余19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3份。拟证明被告冯敏娇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10月31日借款140000元,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台州银行对帐单1份。拟证明款项来源。3、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合意将本案借款转为购房款归被告所有,后因房屋被本院强制执行,被告向原告退回购房款。对于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原、被告双方经本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967号民事调解,调解约定归还,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由被告冯敏娇重新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敏娇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该借款曾经原被告双方合意转为购房款,但因购房未遂,故双方合意恢复借款本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冯敏娇、郭志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志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冯敏娇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郭志坚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冯敏娇、郭志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包荣兴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10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14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11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6元,由被告冯敏娇、郭志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审 判 员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