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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执44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吴远明与李楚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远明,李楚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44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吴远明,居民。被执行人:李楚振,居民。本院在执行吴远明申请执行李楚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李楚振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本院执行通知书所要求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0323执4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李楚振在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应领取的所有收入予以扣留。申请执行人吴远明除领取部分款项外,其余欠款被执行人李楚振至今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予以调查,均未查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吴远明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南金俭审 判 员  易淑明代理审判员  梁自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建刚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