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青江、赵成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青江,赵成福,黄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949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峰,朱华民(实习律师),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青江。被告:赵成福。被告:黄河。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马青江、赵成福、黄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代理人薛峰、朱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青江、赵成福、黄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马青江、赵成福、黄河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马青江、赵成福系夫妻关系,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在2010年9月14日与原告鉴定《住房(商业用房)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30年9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445‰。同时,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花园西郡雅居6幢丁单元1101室房屋对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领取了他项权证。同时,黄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8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到2016年5月已累计逾期10期。原告为维护该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青江、赵成福还贷款本金332860.66元,利息15432.2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5日),并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偿付所有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马青江、赵成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3、若被告马青江、赵成福不能偿还上述欠款,原告有权以马青江、赵成福所有的花园西郡雅居6幢丁单元1101室房屋(常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黄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马青江、赵成福、黄河共同承担。被告马青江、赵成福、黄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江南银行(××)与马青江(××)签订《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30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45‰,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期足额还款的,××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它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均由××支付。本合同所称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当日,江南银行与马青江、赵成福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购花园西郡雅居6幢丁单元1101室房屋(常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给江南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同日,黄河向江南银行出具担保书,对上述马青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按约放贷38万元给马青江。后马青江未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5月5日,马青江已逾期还款10期并结欠借款本金332860.66元,利息15432.27元。江南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马青江、赵成福、黄河履行还款义务,但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又查明,2010年9月14日,江南银行(××)与马青江(××)签订《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时,马青江与赵成福系夫妻关系。再查明,江南银行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委托该所薛峰、朱华民律师代理江南银行与马青江、赵成福、黄河在本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25000元。在江南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江南银行提供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还款计划表、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马青江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马青江、赵成福签订的《抵押合同》,黄河向江南银行出具的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马青江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超过10期,江南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江南银行要求马青江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马青江与赵成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两人的共同债务。马青江、赵成福将花园西郡雅居6幢丁单元1101室房屋(常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给了原告,故如马青江、赵成福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黄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青江、赵成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2860.66元,利息15432.27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5月5日),并支付2016年5月6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马青江、赵成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三、若马青江、赵成福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则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马青江、赵成福所有的花园西郡雅居6幢丁单元1101室房屋(常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由黄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0020元,由马青江、赵成福、黄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闻世审 判 员 冯 云代理审判员 刘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