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万源市新鑫建材租赁站与达州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源市新鑫建材租赁站,达州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366号原告:万源市新鑫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万源市太平镇鞠家坝村鞠家坝组。经营者:颜生勇,男,生于1967年7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志,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达州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荷叶街原县教育局二楼,注册号:511721000018878。法定代表人:孟贤志。原告万源市新鑫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万源新鑫租赁站)与被告达州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永昌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新鑫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州永昌建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源新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52197元、维护费1097元、下车费390元,共计53684元;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233.40元、扣件2296套、接头512个;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套、接头3元/个的标准进行赔偿;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材料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2013年6月14日起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同年7月25日补签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53684元,还有钢管2233.40元、扣件2296套、接头512个未退还。被告达州永昌建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租赁合同、建筑材料租用清单、建筑材料退还清单、租金结算明细表。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施工需要,从2013年6月14日起,陆续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同年7月25日与原告补签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上托0.04元/套/天。双方在租用清单上约定结头租金0.015元/个/天。成本费: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套、上托20元/套。维护费:钢管0.10元/米、扣件0.10元/套、扣件缺螺丝0.60元/颗。运输费用及上下车费,由乙方负责。合同还约定租金每月结算,并付清当月租金。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每日应付租金总额的8%,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退还完全部租赁材料,交清全部租金及其它款项,办完相关财务手续后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承租方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53684元,还有钢管2233.40元、扣件2296套、接头512个未退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参考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及时间长短,本院酌情主张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达州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源市新鑫建材租赁站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53684元;三、被告达州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万源市新鑫建材租赁站钢管2233.40元、扣件2296套、接头512个;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套、接头3元/个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接头0.015元/个/天)继续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达州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万源市新鑫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万源市新鑫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达州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会明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