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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行审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毛喜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毛喜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2行审00072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梁钦鸿,局长。被执行人毛喜梅,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系个体工商户,名称:绍兴市越城区祥和板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绍兴市塔山竹木交易市场,经营范围及方式:零售,板材等。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毛喜梅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绍越市监处[2015]2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绍越市监处[2015]209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8月25日,经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举报,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查明,2014年8月1日,毛喜梅从湖州南浔双林瀛海木制品加工厂购入“千年丹”细木工板420张,每张价格78元。案发前,毛喜梅以80至85元一张的价格在绍兴市塔山竹木交易市场经营场所内销售140张,另280张被依法查封。另查明,毛喜梅在上述经营场所内有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千年舟”细木工板对外销售。“千年舟”系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胶合板等。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毛喜梅销售的细木工板上使用的“千年丹”商标与“千年舟”注册商标的前二个字完全相同���“丹”与“舟”虽然读音不同,但在字体上只少了一撇、一点,不加仔细分辨,二者很难区别,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千年丹”商标的来源产生混淆。同时,毛喜梅混合销售“千年舟”与“千年丹”细木工板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千年丹”商标的细木工板系侵权商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毛喜梅作出了没收依法查封的280张“千年丹”细木工板和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款限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按每日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尔后,经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催告,毛喜梅未按期缴纳上述罚款。故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绍越市监处[2015]20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绍越市监处[2015]20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棣审判员 赵志明人民陪���员高维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任玲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