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3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建军、魏会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崔建军,魏会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260号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县城邮政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07879573-9。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新,信贷员。被告:崔建军,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魏会芹,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建军、魏会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建军立即偿还借款93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魏会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崔建军于2012年5月30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93000元,约定由被告魏会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12]第28302012652874号。贷款发放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未结息还本。故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崔建军、魏会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崔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魏会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因被告未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不能质证的不利后果。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连镇信用社与借款人崔建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12]第28302012652874号。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93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19166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8.2875005‰计收罚息。同日,连镇信用社与保证人魏会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魏会芹为上述贷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93000元、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连镇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崔建军与被告魏会芹自借款至今从未归还过本息。连镇信用社的原债权债务已经于2013年10月1日由变更后的原告所承继。本院认为,连镇信用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继,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资格合法。连镇信用社与崔建军、魏会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崔建军、魏会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建军、魏会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2.191667‰支付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2875005‰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归还日的利息;二、被告魏会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会芹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崔建军、魏会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艺凯代理审判员 杨彦苓人民陪审员 宁汉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邰占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