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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合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合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88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合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宝象路6号。法定代表人浩建诚,南京合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余朝玉,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南京合力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溧商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商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邓树林执行员  吴学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飞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