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沭彩意塑粉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林双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彩意塑粉材料有限公司,史林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2795号原告:临沭彩意塑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钦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林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沭彩意塑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意公司)与被告史林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钦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被告史林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彩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追索工资一案业经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6)第7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份工资20663.2元及经济补偿金5165.8元。但原告从未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亦并非公司职工,被告是跟随其弟弟史林辉打工,为其发货,史林辉系公司经销商,被告所谓的工资是史林辉为避税和避免麻烦才让原告将其部分经销提成以工资的形式发放到被告名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被告因史林辉经销业绩不佳,随于2015年6月份离开原告处,仲裁委的裁决明显与事实不符。史林双辩称: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0月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7-10月份的工资事实清楚,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定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沭劳人仲案字(2016)第78号裁决书、史林双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及平均工资数额和史林双离开彩意公司时间的证据和事实有争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彩意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上面没有史林双的记录,但史林双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显示其中部分发放的是“工资、奖金”,相比较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自己单方制作,第三方银行的交易记录公信力更强、证明力更大,故本院采信该银行卡交易明细,认定是史林双的工资发放记录。虽然史林双提供的公司7月份考勤记录为复印件,但与其发工资的交易明细相印证,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史林双在7月份仍在公司工作并参加考勤。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史林双不在彩意公司工作,只能证明其发放工资时间、方式与其他公司职工不同。故原告主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史林双是为其弟弟史林辉打工,将史林辉部分提成款公开打入史林双账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史林双在沭劳人仲案字(2016)第54号仲裁申请书中陈述:2014年11月12日到彩意公司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拖欠4个月工资20000元。但史林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5000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将按照工资卡的起始时间认定其到彩意公司工作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从银行卡交易明细看,2015年的3月9日、4月25日、5月21日、7月1日、8月8日、9月14日均有记录,故不能仅以某月未有工资发放记录就认定拖欠该月工资,且仲裁裁决认定彩意公司拖欠史林双7-9月份未发放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至于10月份工资问题,史林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10月份还在参加考勤并为公司提供劳动,也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办理离职、工作交接等手续即离开公司,应视为自动离职。结合本院(2016)鲁1329民初2793号彩意公司与其弟弟史林辉劳动争议一案,认定的“史林辉于2015年8月17日注册成立辉旭公司、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与彩意公司产生了严重的矛盾纠纷,在10月19日后自动离职”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史林双同样是在10月份自动离职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史林双系自动离职。对于史林双2015年1-9月份的平均工资数额,本院将按银行卡交易明细上发放工资总额据实计算,其平均工资为30997元/9个月=3444元/月。2016年5月3日,史林双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彩意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裁决,彩意公司支付史林辉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工资20663.2元、经济补偿金5165.8元。彩意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拖欠工资及数额问题;三、被告的离职时间及方式、原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史林双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和考勤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三,史林双的月工资为3444元;其在2015年10月份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未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不再参加考勤管理,也没有再为公司提供劳动,属自动离职行为,公司不拖欠其工资,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彩意公司要求判决无需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实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沭彩意塑粉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林双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1日始至2015年9月30日终止。二、原告临沭彩意塑粉材料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史林双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史林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