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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袁长征诉吴强、吴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长征,吴强,吴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912号原告:袁长征,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沈怡君,吉林恒正达(松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吴健,男,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袁长征诉被告吴强、吴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长征的委托代理人沈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吴健经本院合法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长征诉称: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吴强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吴强向原告借款40万元,10万元,20万元,月利率均为20‰,借款期限均是12个月,管辖法院为昌邑区人民法院。其后,原告与被告吴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健为上述吴强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于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吴强发放借款40万元,10万元,20万元。被告吴强取得借款后,并未依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债权实现费用共计969133.33元。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强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0万元,利息243533.33元,并向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600元,前述款项合计969133.33元;2、被告吴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强,吴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两名被告系兄弟关系,从事煤炭经营。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吴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0‰;2015年2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0‰;2015年2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0‰。原告与两名被告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吴强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与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吴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限。现原告以吴强仅给付3万元利息后其他本金及其利息多次索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原告为了实现债权交纳了代理费用25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账单、收条、发票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吴强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向吴强出借本金,该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吴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吴强给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与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本案中,原告与两名被告间约定由吴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强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吴健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两名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长征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其中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准,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准,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长征一次性赔偿实现债权费用25600元;被告吴健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相禄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