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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杜青洲与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青洲,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杜青洲,男,1983年8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刘明(特别授权),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姚玺,董事长。被告姚玺,男,1969年8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羁押于南充市西充县看守所。原告杜青洲诉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氏房地产公司)、姚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正国、王显波组成合议庭在西充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青洲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青洲诉称,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因开发“金银湾、生态苑”房地产项目,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姚玺提供担保。具体借款为: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解决工伤赔偿,共计借款168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68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取款凭证十份、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168万元的事实。3、(2015)顺庆民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本案申请了诉前保全,应当由被告承担保全费用。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及姚玺辩称,本案实际与邓良军是一起的,原告主张的168万元不是事实,我在杜青洲与邓良军处一共只借了一百多万元;借款协议是被告签订的,是原告堵到我办公室门口签的。总之,被告只认可借了原告110万元到1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取款18万元,二被告在取款凭条上盖章、签名,同一天,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和借据各一份,其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杜青洲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整(¥180000.00),收款人: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今借到杜青洲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整(¥180000.00),借款人: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姚玺。”。2013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取款5万元,二被告在取款凭条上盖章、签名,同时,通过该工行账号向被告姚玺(账号***)转款50万元,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和借据各一份,其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杜青洲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整(其中现金伍万元整、银行转账伍拾万元整)收款人: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今借到杜青洲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整(其中现金伍万元整、银行转账伍拾万元整),用期叁个月,出借方可要求提前还款,该款直接转人公司法人姚玺个人帐户。担保人姚玺。”,借款人: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姚玺。”。2013年11月30日、12月19日、12月27日、2014年3月22日,原告分四次从其工商银行卡分别取款3.6万,8万,3.5万和9万;2014年1月31日、3月4日、4月9日原告分三次从其南充市商业银行卡分别取款4万,10.0102万和3万,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在上述七张取款凭证上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6月13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杜青洲现金人民币肆拾万整(¥400000.00),此据属实,借款人: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玺,注:此借款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分批次现金借款。”。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从其商业银行取款45万元,二被告在取款凭条上盖章、签名,同一天,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和借据各一份,其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杜青洲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整(¥450000.00)收款人: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今借到杜青洲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整(¥450000.00)用期叁个月,出借方可要求提前还款,该款直接以现金支付,借款人: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姚玺。”。2014年7月16日,被告姚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杜青洲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代为处理张志国工伤赔偿款。借款人:姚玺,2014、7、16。”;同一天,案外人邓良军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号***)向张志国建设银行(卡号***)转款100000元,张志国向杜青洲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杜青洲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通过邓良军建行卡(卡号***)转账支付。收款人:张志国,2014、7、16日。”。2014年11月19日,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姚玺作为乙方,原告杜青洲作为丙方签署书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甲方: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姚玺,丙方:杜青洲,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向丙方借款乙方提供担保的所有借款或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担保的借款以及甲、乙方单方向丙方所借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以上所有借款若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诉讼的,由丙方杜青洲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盖章生效。甲方: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玺(签字),乙方:丙方:杜青洲(签字)2014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168万元,有借款协议、银行的转款凭证、取款凭条及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金额不实的辩解,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没有否认借款协议、银行的转款凭证、取款凭证及借条的真实性,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对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借款金额不实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姚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姚玺与原告及借款人姚氏房地产公司对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担保人姚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青洲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青洲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青洲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青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五、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青洲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姚玺对上述一至五判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杜青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钊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伍春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