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552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判决在承德县甲山镇黄杖子村一组的农宅五间(正房两间、门房三间)归我所有,存款4000.00元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再婚,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村委会调解三次,甲山派出所调解一次,被告一直不改,反而对我进行威胁。在被告与我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对财产进行了约定,约定承德县甲山镇黄杖子村一组的农宅五间(正房两间、门房三间)归我所有。因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1、因原告和我结婚的目的是骗钱,而不是正常过日子,双方之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我同意离婚。2、双方结婚之前,原告借婚姻索取我彩礼钱1万元,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造成我生活困难,依法应当返还。3、2016年3月16日,原告趁我不在家之际,和其儿媳妇一起私自拿走我家袁大头银元4块、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收藏的1980年版人民币50张(面值800元)、领取养老金的农业银行卡1张、身份证原件一个。原告占有我的这些财产,属于非法占有,应当依法予以返还。4、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我挣钱维持生活,原告出售家庭出产的蔬菜和杂粮赚的钱以其个人名字存在银行,共有银行存款1.4万元,这些存款属于共同财产,原告应当拿出一半给我。5、原告所说的房屋不仅属于我婚前财产,而且是我与原来的妻子和儿子共同建筑,属于我的家庭共同财产,不可能分给原告。当时只是答应原告好好过日子的情况下有权居住,现在起诉离婚,原告不能再继续居住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11月经人介绍,刘某某与高某某结成夫妻,办理结婚手续,结婚时经双方协商,除彩礼外,正房两间、门房三间归高某某所有,在一起和睦相处,共同生活时达成此协议。”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被告刘某某为了结婚给付原告高某某彩礼钱1万元。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曾发生过争吵、打架,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3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8月19日,原告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高某某在结婚时将一套行李及其衣服带到被告刘某某家里。原告高某某在结婚后购买了菜籽及小百物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2、承德县公安局甲山派出所证明;3、2013年11月19日协议;4、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生活矛盾无法调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且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高某某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是为了与其共同生活而赠予房产,但现在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高某某要求分得被告刘某某农宅五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有4000.00元存款,故其要求分割4000.00元存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彩礼钱1万元后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其再要求返还彩礼钱1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3月6日携带包裹离家出走,但是并不能证明拿走的是被告刘某某所述的财产,故其要求返还上述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刘某某可找有关部门给予解决。本院在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同意将原告高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衣物及其购买的菜籽、小百,归原告高某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高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衣服、行李及其购买的菜籽、小百,归原告高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学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佟秀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