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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5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立敏、陈紫敏与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敏,陈紫敏,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202号原告:陈立敏。原告:陈紫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敏(系原告陈紫敏姐姐)。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学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立敏、陈紫敏与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敏暨原告陈紫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了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桐乡香港城6幢365号的商铺使用权交付给被告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在管理期间由被告按时间段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商铺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个半年租金支付时间段前十天支付。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在60日内的应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的部分,应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90日的,应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欠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租金100478元尚未支付。另外,协议第五条还约定,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与间接损失、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损失)的,九不足部分,违约方仍应继续赔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00478元、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1082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以及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三项合计为1130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份,证明桐乡市梧桐街道香港城6幢365号商铺的房、地产归两原告所有;二、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2009年12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约定原、被告续约五年,年回报率不得低于上述协议约定的最后一年的回报额;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两原告所有的位于桐乡市香港城六幢三层365号(编号:6301)商铺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该商铺使用权交付给被告统一招商经营并管理,在管理期间由被告按时间段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商铺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于“每个半年支付时间段前十天内向乙方支付”,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时间段的租金为42455元,每半年支付21228元。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方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损失)由违约方赔偿。被告应按期支付乙方租金,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的部分,应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90日,乙方有权选择:本协议继续履行,超过90日部分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2009年12月1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约定上述协议约定的经营管理期限期满后,原告继续委托被告进行5年的经营管理且年回报率不得低于上述协议约定的最后一年的回报额,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现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两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所欠租金按照100478元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租金问题。原、被告签订《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100478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违约金问题。违约方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依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违约金应为7325.78元(以21228元为本金计算742日,其中6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652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21228元为本金计算558日,其中6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468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21228元为本金计算377日,其中6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287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21228元为本金计算193日,其中6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103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21228元为本金计算11日,其中11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16年1月1日前应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7月12日起,以本金8491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6年7月1日前应付租金的违约金以本金21228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前49日按万分之一计算,50日至8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超过80日部分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原告方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赔偿另一方所造成的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损失,现原告请求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合同依据,但数额偏高,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立敏、陈紫敏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100478元、违约金7325.78元(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及实现债权费用200元,三项合计为108003.78元;二、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立敏、陈紫敏违约金,2016年1月1日前应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7月12日起,以本金8491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6年7月1日前应付租金的违约金以本金21228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前49日按万分之一计算,50日至8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超过80日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立敏、陈紫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1280.50元,由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小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