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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5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建霞与张月华、万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建霞,张月华,万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民初471号原告:常建霞,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成,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月华,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万立文,男,汉族,住址同被告张月华。原告常建霞诉被告张月华、万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华、万立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建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被告称家中有事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月华、万立文未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和被告张月华、被告万立文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以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6日,被告张月华称家中有事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张月华、万立文于1996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8日因感情不和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月华表出具的借条一份,计借款20000元,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月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该笔借款时间在被告张月华与万立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一方债务,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月华、万立文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华、万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常建霞借款2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张月华、万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淳东审 判 员  水淮红人民陪审员  郑文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