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28名户代表诉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学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28名户代表,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村民委员会,王学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28名户代表诉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学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466号原告: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28名户代表。诉讼代表人盛士法,男,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居民。诉讼代表人徐祗法,男,195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居民。诉讼代表人徐敏忠,男,194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法定代表人:陈西岭,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标,村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岭,村主任。第三人王学武,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高峰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28名户代表与被告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庄村委)、第三人王学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告陈庄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标、陈西岭、第三人王学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28名户代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料场承包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被告村委集体财产不享有承包经营权;2.第三人将承包的料场返还给被告村委;3.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不是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村民。2007年10月9日,被告陈庄村委与第三人王学武签订《料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原高速公路用料场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每年35000元。被告将本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乡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料场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程序,应属无效。被告陈庄村委辩称,被告原来财务管理混乱,造成合同不规范。第三人王学武辩称,第三人承包的地块属建设用地,不受土地法的约束。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9日,被告陈庄村委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王学武作为乙方签订《料场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经村支两委扩大会议研究,现将原高速公路用料场地(约80亩)对外发包。一、承包限期20年。二、承包金额每年35000元。三、承包费的缴付方式为年缴。四、每年的交款日期定为每年的10月1日之前,每拖延一天应交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五、地面的附着物所有权属甲方所有。附物:8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及所有高压线路、房屋二排及其他。六、电力设施、房屋乙方有使用权,也有管理和维修的义务。...甲方:陈庄村委会(印章)侯占银(签字)乙方:王学武(指印)2007年10月9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认为,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而法律、行政法规也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该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承包合同无效,该条规定是为了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禁止,故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第三人王学武与被告陈庄村委签订的《料场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关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综上,原告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28名户代表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料场地承包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被告集体财产料场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要求第三人返还料场,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28名户代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28名户代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辉审 判 员 于徐州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雨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