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4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平茂与赵强、陈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茂,赵强,陈永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1458号原告:黄平茂,女,194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思南县,现居住思南县,联系。委托代理人:王蓉,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被告:赵强,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思南县,联系。被告:陈永明,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思南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职工,户籍地思南县,现居住思南县,联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住所地:思南县思唐镇江东区新平小区房号1-3-1三楼。代表人:黄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广,该公司职工,联系。原告黄平茂与被告赵强、陈永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凡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茂及其特别授权的代理王蓉、被告赵强、被告陈永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蔡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茂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黄平茂受伤后的医疗费26478.16元、213天误工费19253.07元、117天(包括住院21天、护理时限75天、后续治疗21天)护理费10575.63元、96天(包括护理时限75天、后续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包括护理时限75天、后续治疗21天)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39327.42元、交通费1324元、法医鉴定费2031.70元、后续治疗费606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必要的医疗辅助用品费320元、鉴定期间生活费350元,共计131486.98元。其理由是:2015年11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陈永明驾驶贵D×××××号小型客车,从思思林乡往思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思思林电站左岸进场公路东风村税家岩路段时,与右转弯的由被告赵强驾驶的贵D×××××号小型客车相撞而肇事,造成两车受损、贵D×××××号小型客车上乘车人即原告黄平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2月4日思公交认字(2015)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强、陈永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平茂无责任。原告黄平茂受伤后进行了医治,其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6607元。被告赵强、陈永明所驾驶的小型客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赵强辩称,我所驾驶的贵D×××××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黄平茂的损失应依法进行计算和认定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陈永明驾驶贵D×××××号小型客车也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所支付贵D×××××号小型客车的修理费用7652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在贵D×××××号小型客车所投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给我,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我和被告陈永明负担。被告陈永明辩称,同意被告赵强的答辩意见。我所支付贵D×××××号小型客车的修理费用6300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在贵D×××××号小型客车所投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给我,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我和被告赵强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辩称,原告黄平茂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计算和认定后,由我公司在贵D×××××号小型客车所投的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理赔。对于贵D×××××号小型客车、贵D×××××号小型客车受损后的修理费用的赔偿,同意被告赵强、被告陈永明在答辩中提出的处理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陈永明驾驶贵D×××××号小型客车,从思思林乡往思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思思林电站左岸进场公路东风村税家岩路段时,与右转弯的由被告赵强驾驶的贵D×××××号小型客车相撞而肇事,造成两车受损、贵D×××××号小型客车上乘车人即原告黄平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2月4日思公交认字(2015)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强、陈永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平茂无责任。原告黄平茂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4日至12月14日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用26478.17元,被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于2015年11月26日在麻醉下行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LCP钢板螺钉内固定、异体骨植骨术。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避免右下肢过度活动防止栓子脱落,建议外周介入科继续治疗;出院后1、2、3、6、12返院复查,了解内固定情况等。2016年3月21日,原告黄平茂在思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用113.50元。原告黄平茂共计花医疗费用26591.67元。原告黄平茂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平茂因车祸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的情形属于九级伤残;黄平茂内固定取出需费用6067元,取固定需要住院21天;黄平茂护理时限为75日(未载明系出院后护理日)、营养时限为75日(未载明系出院后营养日)。原告黄平茂进行法医鉴定花鉴定费用共计2013.70元(其中检查费用131.70元)。另查明:原告黄平茂系被告陈永明的母亲。原告黄平茂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2周岁。原告黄平茂有五个子女,其户口类型系居民户口。原告黄平茂在发生事故时已随被告陈永明在思县城内生活居住八年。被告赵强所驾驶的贵D×××××号小型客车于2015年9月22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交强险保险期从2015年9月22日12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12时止;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均从2015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852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赵强对贵D×××××号小型客车进行维修,花修理费用7652元。被告陈永明所驾驶的贵D×××××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11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均从2014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6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19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永明对贵D×××××号小型客车进行维修,花修理费用6300元。被告赵强、被告陈永明对其所驾驶车辆进行修理均经过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定损,且系在定损金额范围内进行修理。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黄平茂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和思南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时检查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赵强和被告陈永明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强、被告陈永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平茂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赵强所驾驶的贵D×××××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黄平茂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在贵D×××××号小型客车所投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12.2万元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强、被告陈永明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各5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贵州省公布的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以及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于2016年3月22日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873元(106.50元/天)、省内出差标准100元/天。原告黄平茂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户口类型系居民户口,根据2014年7月24日国法(2014)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文件和2015年5月4日黔府法(2015)1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的规定,贵州省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10月9日发文,要求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登记为“家庭户”和“集体户”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黄平茂在发生事故时已随其子即被告陈永明在思县城内居住生活8年。因此,案涉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黄平茂进行医治用去医疗费用26591.67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26478.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黄平茂系九级伤残,已年满7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元×8年×20%=39327.42元,其诉求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黄平茂已年满72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黄平茂住院治疗共计20天,经法医鉴定其护理日和营养日均为75日(均未载明系出院后的护理日和营养日)、其后续治疗住院天数为21天,因此,根据原告黄平茂的伤情,其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认定为96天。其护理费为106.50元/天×96天=10224元,其超出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1天=4100元,其诉求2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营养费为50元/天×96天=4800元,其诉求2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黄平茂要求赔偿2031.70元法医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6067元的诉求,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原告黄平茂要求赔偿交通费1324元、必要的医疗辅助用品费320元的诉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赔偿必要的医疗辅助用品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其交通费用可酌情考虑800元。原告黄平茂要求赔偿鉴定期间生活费350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黄平茂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求,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其要求过高,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黄平茂受伤后所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6478.16元、残疾赔偿金39327.42元、护理费10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法医鉴定费2031.70元、后续治疗费60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00528.28元,该费用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在贵D×××××号小型客车所投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12.2万元内予以理赔。被告赵强、被告陈永明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对其所花修理费用一并作出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思南支公司也同意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赵强、被告陈永明所花修理费用一并作出处理,并同意在贵D×××××号小型客车所投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给被告陈永明修理费用6300元,在贵D×××××号小型客车所投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给被告赵强修理费7652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黄平茂人民币100528.28元。二、驳回原告黄平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给付被告赵强修理费人民币7652元,给付被告陈永明修理费人民币6300元。本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黄平茂负担265元,由被告赵强负担300元,由被告陈永明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负担400元。上列案件款项,限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凡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万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