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陈宣伊,何为民与施杰,陈敬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为民,陈宣伊,施杰,陈敬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为民,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宣伊,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瑛,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敬勇,男。上诉人何为民、陈宣伊因与被上诉人施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为民、被上诉人施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为民、陈宣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一审超审限;一审应当追加重庆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发包人承担。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抵押还款协议没有真实的欠款事实支撑,上诉人没有与施杰进行有效的工程结算,承诺书等均是在被上诉人强迫的情况下出具,不真实。施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陈敬勇没有出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施杰向一审法院请求:一、何为民、陈宣伊立即支付其工程款6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二、对上述债务,施杰就何为民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二支路6号2栋33-6(佳禾园小区)住房一套、别克昂科拉汽车(车牌渝FB1**)一辆、长城皮卡汽车(车牌渝BHF3**)一辆和陈敬勇提供质押的现代汽车(车牌渝AYR5**)一辆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为民与陈宣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日,何为民与施杰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钢筋及模版分项工程)》,约定由施杰承包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黄沙溪的香江美地B区二期B1、B3栋楼及幼儿园中全部钢筋及模版分项工程,开工日期以何为民所发的开工令时间为准。双方还就工期、价款、支付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5日,何为民与施杰签订了《钢筋模板班组人员费用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开发商违约终止了与何为民的合同,导致施杰的木工和钢筋班组共计亏损1271564元的事实,施杰有义务协助何为民找承建方索要该损失;如承建商赔偿金额低于本协议,何为民需和施杰及时沟通,签字认可为准。协议后附清单两张,分别列明了木工班组和钢筋班组的亏损金额。2014年12月4日,何为民向施杰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何为民于2014年4月3日与重庆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的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香江美地B组团B1、B3号楼劳务合同于2014年10月26日开发商违约导致班组严重亏损,现就亏损部分与木工钢筋班组代表施杰达成如下协议:一、本人于2014年11月15日与施杰签署的钢筋模版班组人员费用补偿协议所涉及的亏损及违约补偿为1271564元,大写壹佰贰拾柒万壹仟伍佰陆拾肆元整,确认有效,由本人协助解决,开发商及总承包单位补偿范围内补偿多少施杰全额收取,本人不收取任何费用。二、此部分亏损金额在承建方支付的款项中无条件优先支付给施杰本人。如本人单方面与开发商终止合同,该费用由本人承担”。2014年12月31日,何为民向施杰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施杰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其中10000元为向罗昊借支,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施杰陈述,收条中载明的50000元中的40000元是何为民向他的借款,剩余10000元是何为民向罗昊的借款。2015年2月14日,何为民(甲方)与施杰(乙方)签订了《抵押还款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于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乙方工程款56万元,大写伍拾陆萬圆整。现就该笔款项的还款事宜协商如下:1、该笔款项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之前,若甲方在本日期之前还款则只需还款本金中的47万元,大写肆拾柒萬圆整。不收取任何利息。2、若甲方在2015年5月1日之后并不晚于2015年8月1日之前还清欠款,则需支付本金51.2万元,大写伍拾壹万贰仟圆整。3、为保证还款,甲方自愿将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二支路6号2幢33-6(佳禾园小区)的房产抵押给乙方,并协助办理抵押手续、登记公证等相关事项。在此期间该房产不能买卖或再进行抵押。若甲方在2015年8月1日之前未能将拖欠款项全部支付乙方,则该房产由双方协商制定的评估机关评估,乙方按评估价补交中间差价。注:房产抵款价格按工程款本金56万并加上月息3%(计算日期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抵扣房价。”协议后还由何为民备注了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等相关内容的约定。但何为民和施杰一直未办理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二支路6号2幢33-6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施杰举示了一份其与何为民以及担保人陈敬勇签订的《抵押证明》,内容为“今何为民因欠施杰工程款一事,详见抵款协议书2015.2.14日版,因何为民一直对施杰避而不见,故将陈敬勇的现代悦动抵押在施杰处,车牌号渝AYR5**,。若何为民于2015年8月23日前主动与施杰联系并处理付款事宜,施杰即将陈敬勇的车还给陈敬勇本人,若何为民迟于该事件不与施杰联系,将该车处理权归施杰所有。”何为民和陈敬勇认可《抵押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陈敬勇只是提供了车辆的担保,而不是表示其愿意以所有财产提供人的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车辆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何为民与原告在2014年4月3日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钢筋及模版分项工程)》因当事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归于无效,但2015年2月14日被告何为民与原告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载明了被告何为民拖欠原告工程款5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收条》中载明的被告何为民收到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何为民在庭审中陈述该40000元为借款,而非工程款,与本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抵押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告何为民于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工程款56万元,说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完成了结算,而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因此,被告何为民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56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何为民与被告陈宣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物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二支路6号2幢33-6房屋、渝FB1**汽车、渝BHF3**汽车以及质押物渝AYR5**汽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何为民虽然在《抵押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将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二支路6号2幢33-6房屋抵押给原告,但双方却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未生效。原告陈述被告陈敬勇将渝AYR5**汽车为被告何为民提供质押,但原告与被告陈敬勇未订立质押合同,被告陈敬勇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抵押证明》中也未体现质押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何为民将渝FB1**、渝BHF3**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何为民、陈宣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施杰工程款5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2元,减半收取5516元,诉讼保全措施费4080元,由被告何为民、陈宣伊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延期举证、延期开庭。一审法院同意上诉人的申请,审理程序及审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11月15日、2015年2月14日签订了相关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案外人重庆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抵押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6万元。上诉人认为欠款不实,签署协议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为,但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佐证自己的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2元,由上诉人何为民、陈宣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