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9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宗林与吴一寿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林,吴益寿,梁文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510号原告:王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舒,永登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益寿。被告梁文环。原告王宗林诉被告吴益寿、梁文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舒出庭参加庭审、被告吴益寿、梁文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14000元,合计11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吴益寿、梁文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吴益寿、梁文环从王宗林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日吴益寿、梁文环向王宗林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满后,王宗林多次索要,吴益寿、梁文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王宗林提供的由吴益寿、梁文环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王宗林与吴益寿、梁文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吴益寿、梁文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利息,王宗林主张的借款利息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益寿、梁文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宗林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4000元,合计11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益寿、梁文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火东燕审判员 薛国锋审判员 郭大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