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6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人民政府与李宝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人民政府,李宝海,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西李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250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法定代表人:孙洪彬,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伯,该镇政府法律顾问。被告:李宝海,男,1980年5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第三人: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西李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西李庄村。法定代表人周维富,主任。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史各庄镇政府)与被告李宝海、第三人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西李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李庄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各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海、第三人西李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各庄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1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7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分局开垦征地事务中心按照规定对史各庄镇西李庄村集体土地782.5695亩土地进行征收,被告所承包集体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2013年4月,原告、第三人按补偿方案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贴和地上物补偿款发放给村民。被告领取补偿款共计518754元。2015年10月,信访调查时发现被告多领补偿款114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多领取补贴款114000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退还原告。被告拒不退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庭前经本院向李宝海核实,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现在没钱,什么时间有什么时间还。第三人西李庄村委会未作陈述。本院认为,李宝海承认史各庄镇政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史各庄镇政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多领取了补偿款114000元,导致原告损失114000元,被告多领取的补偿款,无合法依据,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人民政府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被告李宝海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金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