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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和平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和平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和平,男,1975年1月18日生于贵州省福泉县,布依族,大学文化,系贵州省都匀监狱干警,住贵州省都匀市。辩护人潘徽,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和平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和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瑜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和平及其辩护人潘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和平系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级警员,任该监狱三监区二分监区分队长。都匀监狱安排张和平于2014年12月9日8时30分至当日17时0分时段在该监狱三监区门卫值班室值班。根据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张和平值班期间应认真履职、严守值班纪律。被告人张和平在交接班期间,不认真履职,没有发现其所监管犯人异常情况,导致一名犯人自缢成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都匀监狱三监区4-14室犯人曾某伟意图自杀。2014年12月9日7时55分,曾某伟开始自缢的准备工作,将用床单制作的绳索捆绑在犯人床铺之间,假装晾晒棉被,但值班干警李某某未发现该异常行为;8时30分许,曾某伟一只脚站在自己床铺上,另一只脚踩在晾晒棉被绳索上,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布条捆在监室吊扇上,因用力过猛,晾晒棉被的绳索被踩断,棉被掉在地上;8时32分,曾某伟实施自缢行为,身体有挣扎行为,至8时36分挣扎行为停止;8时43分至44分,有犯人发现曾某伟自缢,呼喊其他犯人和狱警将曾解救送往医院抢救。与此同时,同日8时28分,被告人张和平携带早点到三监区门卫值班室接班,查看留监犯人名单、警械具和监区钥匙无误;8时32分至34分,询问上一班值班干警李某某值班情况,李称无异常情况。张在没有查看同步监控视频,也没有下监区巡查的情况下,便在《监区二十四小时值班记录》表上签署“交接班正常”;8时35分,张和平开始吃早餐,其间还翻看与工作无关的购物广告(8时37分至38分);8时39分,张和平一边吃早餐一边查看同步监控视频,仍未发现同步监控视频所体现的曾某伟自缢情况;8时43分,有犯人呼喊曾某伟自缢,张和平才同其他留监犯人将曾某伟解救送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抢救,10时30分,医院宣布曾某伟死亡。经都匀监狱、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派驻都匀监狱检察室核实,曾某伟系自缢死亡。另查明,案发后,都匀监狱给予曾某伟家属困难补助金、误工费、往返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曾某伟家属已收取上述费用,并对曾某伟自缢死亡一事无异议。原判列举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任职表、都匀监狱文件、都匀监狱及三监区管理制度、值班记录、曾某伟判决入监服刑的手续、死亡通知书及死因鉴定通知、补偿曾某伟家属协议书、证人赵某、李某1、杨某、李某2、马某、彭某、吴某、王某、陈某等证言、被告人张和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和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张和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张和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张和平接班后一直处于正常的履职状态,其在值班室吃早餐没有违反值班制度,翻看杂志的时间不超过40秒,是为了查看该资料是否与工作有关,值班室有4台显示器共64个画面,如果每个画面花10秒查看,需花6分40秒才能看完所有画面,曾某伟从实施自缢到停止挣扎,刚好6分钟,即便一直盯着看视频,也不能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并进行制止。根据都匀监狱监区值班规定,一位值班干警在值班期间所要做的工作多达十几项,因此上诉人在交接班的过程中并没有首先必须查看视频的职责,上诉人张和平接班时,只能根据上一班干警的陈述及交班情况填写记录。2、罪犯曾某伟自杀导致其死亡的结果不属“国家、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3、曾某伟死亡的结果与上诉人张和平履职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必然因果关系。4、罪犯曾某伟从7时52分起床后开始着手准备自杀,在37分钟内(8时30分交班),上一班的值班人员没有发现,上一班值班人员有人提前离岗。与张和平同班的值班人员也没有发现异常情况。曾某伟是重点控制的犯人,事发时也没有落实包夹措施,曾某伟在看守所两次自杀的情况也没有通报。这几名干警的责任比我大,但没有被追究责任,责任不能由张和平一人承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张和平所提上诉理由相同。庭审中,出庭的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张和平作为监狱值班干警,承担对监狱服刑人员的监管工作,负有交接班、通过监控监管服刑人员的工作职责,本案证据显示,张和平交接班过程中,其监管的犯人曾某伟于8时32分30秒至8时36分30秒上吊,视频上可清晰看见曾某伟下半身悬空、晃动、挣扎,直到8时36分左右静止,8时36分30秒至8时42分52秒,曾某伟下半身悬挂清晰出现在视频中,而此时张和平作为接班的值班干警,其接班时没有通过监控确保监舍无异常就直接签署“接班情况正常”,在接班后也没有及时查看监控确保无异常情况发生,而是有吃包子和翻看购物广告等与值班无关的行为,在39分左右张和平才短暂的观看了一下视频,却没有发现异常,直至其他罪犯呼叫后,张和平等人才知道曾某伟上吊,可见,张和平未认真履行监管工作职责,张和平是事发时的值班干警,起主要的监控作用,曾某伟的死亡后果是多种原因导致,对张和平量刑已体现从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查,证据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其监管的一名服刑罪犯成功实施自杀行为,张和平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张和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和平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张和平身为监狱干警,事发当日是值班干警,对其所监管的罪犯负有监管职责,应及时、认真查看其监管监区内有无异常情况,确保监狱的正常秩序,对犯罪自杀行为应及时制止。但张和平在交接班时,不及时、不认真核查监区情况,仅听上一班值班干警说无异常情况后便确认监区无异常情况,以致服刑罪犯曾某伟在实施自杀行为时脱离监管,自缢得以顺利实施,故曾某伟死亡结果与张和平不认真履职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曾某伟成功实施自缢行为系多种因素导致,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人张和平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被告人张和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有相应的责任,因此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明刚代理审判员  郭 杉代理审判员  崔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