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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童沁与黄石市黄石港区物资回收公司、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沁,黄石市黄石港区物资回收公司,周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554号原告:童沁。委托代理人:徐冠,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物资回收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新闸新港堤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7851016-3。法定代表人:周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沛,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国强,黄石市黄石港区物资回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沛,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沁与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物回公司)、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冠、被告物回公司、周国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50000元及利息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其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找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5年12月3日,被告对以前向原告的借款进行对账确认另欠原告200000元,被告对此出具欠条,并口头约定还款时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无法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童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周国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物回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欠条一份、银行交易清单复印件、对账单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与周国强对账并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债务的事实。被告物回公司、周国强答辩称,2014年3月24日两被告确实找过原告借款50000元,但2015年12月3日原告并未实际借款给两被告200000元。原告物回公司、周国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周国强将255000元通过原告还给案外人童敏,但原告并没有交付给童敏,故2014年3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50000元已经冲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物回公司、周国强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国强的账户汇入50000元,被告物回公司、周国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童沁现金伍万元整,借期一年,每月21号之前付童沁利息1000元,并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本金。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对除2014年3月24日之间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借款进行对账,被告物回公司、周国强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童沁人民币200000元整。2016年1月20日,被告周国强出具对账单,载明2014年3月24日、2015年12月3日分别欠童沁50000元、2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2013年3月27日、2015年9月20日,原告分别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周国强现金各5000元、250000元、10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物回公司、周国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的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数额为250000元,两被告辩称2014年3月24日的50000元已冲抵,2015年12月3日的20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为此原告提交了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的银行交易清单,该清单显示在此期间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周国强及其指定的人发生业务最少有660000余元,扣减原告收到周国强的现金355000元,因此对两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及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况且2016年1月20日被告周国强对欠款再次进行对账予以确认。2014年3月24日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物回公司、周国强未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2015年12月3日的欠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在合理的期限未履行偿还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50000元借款部分的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120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3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000元欠款部分的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4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4000元,本院认为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欠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物资回收公司、周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童沁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265000元。二、驳回原告童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物资回收公司、周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物资回收公司、周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9元。款汇至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又林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