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陶荣贵与被告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荣贵,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605号原告:陶荣贵,男,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代理人:江红琴,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01629-8,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柿子树村。法定代表人:颜玉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陶荣贵诉被告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128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2×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5月起到被告处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月工资5000元。现被告一直拖欠着原告工资,数额达到了20128元。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工资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颜云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原告的举证,本院依法核证。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陶荣贵系被告颜云公司员工,2016年5月5日,被告颜云公司向原告陶荣贵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职工陶荣贵工资总额20128。贰万零壹佰贰拾捌元整。特此立据,法定代表:颜玉洁(身份证号码:)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5月5日。”截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颜云公司为原告陶荣贵累计缴纳社保23个月。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南京市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社保缴费记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因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被告为原告累计缴纳社保的月份,可以判断出原告在被告处至少工作23个月,结合客观实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工作年限为23个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12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拖欠原告工资20128元,故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针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陶荣贵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本院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3个月,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故被告颜云公司应当向原告陶荣贵支付解除补偿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荣贵与被告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0日解除。二、被告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陶荣贵301**元。(其中拖欠的工资201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如果被告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玲人民陪审员 李 坤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