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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4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薛俊强与青岛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租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俊强,青岛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4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俊���,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薛店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号和谐广场***室。负责人:王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俊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俊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磊、被上诉人青岛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责人王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朋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薛俊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528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9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书面租赁协议,因被上诉人在临沂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不会撤销租赁场地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并且上诉人也以自己积极购买原材料的行为作出了承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要约,该要约经上诉人承诺(积极购买原材料和设计装修图纸),即不能被撤销,进而导致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2、被上诉人以设计图纸未达到消防要求为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明知消防通道不能用作经营场地,却将仅仅3米宽的消防通道租赁给上诉人使用,如果满足了上诉人最基本的经营需要,该通道将仅剩0.3米。所以��无论从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上还是从基本经营需要上,该场地都无法作为租赁物使用,另外,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要求消防通道为3米不正确。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购买原材料准备经营的行为属于自发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过要约和承诺后,已经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购买原材料的行为属于形式合同权利,与之对应的应该是被上诉人保障上诉人经营的义务,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订的协议中,对上诉人购买原材料并未作任何条件限制,这完全是上诉人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所以一审法院说法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明知消防通道不能作为经营场地,却租赁给上诉人使用,最后又以此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其存在重大过失,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对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青岛大食代餐饮��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客观正确,法律适用准确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以被上诉人有较高知名度就想当然的认为被上诉人承诺,于法无据。双方仅形成合作意向,被上诉人作为餐饮行业的合法经营者,应对客户、消费者负责,因上诉人设计问题无法达到消防安全及行业标准,被上诉人一直在协助上诉人图纸设计整改,并未有任何的承诺行为。因此,租赁合同关系未成立。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9月3日签署合作意向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配合下,全面考察和实地勘测装饰经营方案,且被上诉人也积极协助上诉人进行图纸设计整改。四、被上诉人未违约,上诉人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与被上诉人无关,并非被上诉人过错行为造成。被上诉人为了公共安全否定上诉人的设计方案并非违约,上诉人在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的设计标准且未签订租赁合同贸然个想当然的为经营准备材料系自发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诉前要求解除合作、返还保证金遭到拒绝,被上诉人作为餐饮行业经营权人,不会也不可能拿消费者生命健康作为盈利的赌注,果断要求上诉人设计标准必须达标,这也符合公共安全的需要。六、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甚至在与被上诉人合作前就购置的材料的行为明显不妥,一审法院判决其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恰当。薛俊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青岛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双倍返还薛俊强定金2000元,赔偿损失252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承租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中段和谐广场五楼的一部分场地,用以分租经营饮食业务。2015年8月份,薛俊强到现场考察,欲租赁该场地中靠近中央天井边,消防通道一侧,两扇防火卷帘门夹角内的一部分扇形场地。2015年9月3日,薛俊强作为乙方,青岛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如下:“一、乙方向甲方缴纳1000元保证金;二、乙方在9月15日前进场装修,并签订租赁合同;三、若乙方未按规定日期完成本协议第二条,甲方有权寻找他人租赁,并不退还1000元保证金;四、乙方完成本协议第二条规定后,甲方可将此保证金转换为租赁合同部分保证金……。”后在协商过程中,青岛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认为薛俊强图纸方案达不到消防要求,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另查明,根据薛俊强设计方案,消防通道将仅剩2.3米,而青岛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则要求消防安全通道为3.0米。一审法院认为,薛俊强、青岛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双方于2015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但该协议的标的并非租赁场地,故该协议并非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为达成租赁合同而预先订立的意向书,协议中约定的期间,系双方就是否签订租赁合同进行磋商的期限。该期限届满,协议失效。协议中涉及的1000元保证金没有被转为租金,且已失去保证作用,青岛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再持有该款项已无法律依据,故薛俊强要求青岛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返还该1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因协议约定的该1000元款项为保证金,而非定金��故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薛俊强要求青岛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双倍返还,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是青岛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认为薛俊强的设计方案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因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不能签订租赁合同违约情形的具体标准,一审法院不宜认定青岛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为了公共安全否定薛俊强设计方案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薛俊强在协议约定期间内购买物品的行为,系其自发的行为,与青岛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没有关联性,其要求青岛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薛俊强保证金1000元;二、驳回薛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4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设计方案需经被上诉人审核同意后方能进行施工。双方均认可涉案的消防通道宽3.3米,上诉人薛俊强经营需要设计了3米的方案,并提交给被上诉人青岛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而被上诉人青岛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要求其设计方案必须符合消防标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俊强与被上诉人青岛大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2015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但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在9月15日前进场装修,并签订租赁合同。”故,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为达成租赁合同而预先订立的意向书,后因上诉人的设计方案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租赁合同未签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协议约定期间内购买物品的行为,系自发行为,被上诉人在协议约定期间亦积极协助上诉人进行图纸设计整改,上诉人亦未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俊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薛俊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