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邹开平、赵继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开平,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继红,陈登凤,郑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开平,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孝倦,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远,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赵继红,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审被告:陈登凤,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审被告:郑兵,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邹开平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峰公司)、原审被告赵继红、陈登凤、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成峰公司(出卖人、甲方)与邹开平、赵继红(买受人、乙方)、陈登凤、郑兵(保证人)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工程机械为SY285挖掘机1台,单价124万元;标的物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后转移,在此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完全属于甲方所有;乙方在提货前支付首期货款28万元,余下货款96万元、利息1万元乙方承诺在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8万元、2013年9月25日前支付8万元、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8万元、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13万元、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8万元、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8万元、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8万元、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8万元、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12万元、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16万元;乙方在提货前向甲方另行交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作为分期还款义务的保证,在乙方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后,甲方应当在最后1期的分期到期日予以返还,若乙方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则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保证人对乙方的每期还款义务(含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不按约定支付到期货款,甲方有权就乙方应付货款、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和甲方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费用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乙方没有按合同及时支付到期款项时,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直接扣除,同时向乙方收取逾期款项5‰/天的滞纳金;乙方累计3次以上逾期还款或连续逾期还款超过2个月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所欠货款(未到期的款项视为到期),同时甲方可以采取拖机等形式促使乙方及时还清欠款及违约金;甲方实施拖机后,乙方认可甲方拖回的机械作为己方债务的质押担保,质权自机械拖回之日起生效,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乙方在拖机后1个月仍不赎回工程机械的,即视为乙方授权甲方处分该工程机械,甲方有权对该工程机械进行评估、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支付乙方拖欠的所有款项,不足部分由乙方继续清偿;等等。2013年3月14日,邹开平、赵继红向成峰公司支付了首期货款28万元、履约保证金2万元。2013年3月15日,成峰公司向邹开平、赵继红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邹开平、赵继红未按约定期限付款,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邹开平、赵继红分12次向成峰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27万元,其余款项邹开平、赵继红与陈登凤、郑兵至今未付。2015年1月左右,成峰公司将涉案挖掘机拖回其公司。上述事实,有成峰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终端销售收货确认书、本案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成峰公司与邹开平、赵继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邹开平、赵继红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成峰公司有权要求邹开平、赵继红支付货款、违约金。合同虽约定邹开平、赵继红在拖机后1个月仍不赎回工程机械的即视为授权成峰公司处分该工程机械、成峰公司有权对该工程机械进行评估、变卖,但这并非成峰公司的义务,邹开平以成峰公司未对拖回的工程机械进行评估、变卖为由对成峰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违约金计算期限提出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挖掘机价款及利息共计125万元,邹开平、赵继红已支付货款28万元、27万元,尚欠货款70万元;成峰公司主张以邹开平、赵继红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折抵货款,予以准许;因此,邹开平、赵继红应向成峰公司支付货款68万元。合同约定邹开平、赵继红逾期支付货款时成峰公司有权要求邹开平、赵继红支付按逾期款项每天5‰计算的违约金(滞纳金),本案中成峰公司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要求邹开平、赵继红支付违约金并不过高,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金额及邹开平、赵继红实际的付款期限、金额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邹开平、赵继红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101934元。陈登凤、郑兵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约定邹开平、赵继红不按约定支付到期货款时成峰公司有权就邹开平、赵继红的应付货款、违约金直接向陈登凤、郑兵追偿,因此陈登凤、郑兵应就上述货款、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邹开平、赵继红向成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邹开平、赵继红向成峰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19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陈登凤、郑兵对邹开平、赵继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9.50元,由邹开平、赵继红、陈登凤、郑兵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上诉人邹开平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款第(2)项已经对逾期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成峰公司已经于2015年1月将出售给邹开平的工程机械拖回,怠于行使评估变卖冲抵所有款项,在成峰公司拖回工程机械时,该设备的价值足以冲抵邹开平所欠成峰公司的剩余价款。因此,在成峰公司实施拖回该工程机械一个月后,邹开平通过不赎回该工程机械的方式,已经向成峰公司表明可以通过该工程机械冲抵所有剩余款项,即便现在成峰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机械剩余款项,也需要对该工程机械评估变卖变现后才能确定邹开平到底还欠成峰公司的具体数额。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成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成峰公司答辩称:邹开平认为《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已对逾期处理方式有了约定。根据合同第7条第3款第(2)约定,意思表达清楚,即指成峰公司在机器拖回来后,一个月内邹开平若不来赎机,成峰公司可以对机器进行评估变卖,但并不是对成峰公司的强制性义务,也未明确约定必须在什么期限内进行评估变卖。原审法院对挖掘机在判决中不作处理也是正确的,挖机毕竟是财产,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也可以进行评估变卖作为邹开平的款项来处理。原审被告赵继红、陈登凤、郑兵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成峰公司与邹开平、赵继红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邹开平、赵继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合同中对于付款约定了系分期付款,同时也约定了标的物所有权在货款付清前属于成峰公司,且成峰公司有权在邹开平、赵继红违约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拖机等形式。邹开平上诉认为其在成峰公司实施拖机后一个月仍不赎回该工程机械,成峰公司应当行使评估变卖机械以冲抵尚欠货款。本院认为,该约定是为了保障成峰公司的权利,其有权行使该权利,但并非属于必须履行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以及邹开平、赵继红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审判决判令邹开平、赵继红支付尚欠的68万元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邹开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9元,由上诉人邹开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叶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