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新投物资有限公司、安徽企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安徽新投物资有限公司,安徽企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732号原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启圣路,组织机构代码77723943-2。法定代表人:孟荣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军,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咸朝,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55015029-X。法定代表人:张博,执行董事。被告:安徽企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路53号长江大厦11楼1101-1102室,组织机构代码55328169-0。法定代表人:崔玉海,执行董事。原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得利木业公司)诉被告安徽新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投物资公司)、安徽企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联建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际华、陈昌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得利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咸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投物资公司、企联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得利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投物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企联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投物资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富得利木业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约定月利2%,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企联建设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次日即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至徽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被告新投物资公司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拒不偿还,先后于2012年1月17日、2016年2月5日达成还款承诺书和担保承诺书。但二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富得利木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工商注册信息、《借款协议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被告新投物资公司、企联建设公司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新投物资公司(甲方)与原告富得利木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期限六个月,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每月18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企联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章。协议签订的当日,富得利木业公司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500万元至新投物资公司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新投物资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2012年1月17日,新投物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富得利木业公司,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清偿借款本息。企联建设公司仍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章。此后,新投物资公司仍未能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企联建设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2月5日,企联建设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给富得利木业公司,承诺仍继续为新投物资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付清。本院认为:富得利木业公司与新投物资公司、企联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以及与企联建设公司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均属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富得利木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新投物资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本金500万元的义务,被告企联建设公司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对新投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得利木业公司现仅主张新投物资公司归还50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新投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本金500万元;二、被告安徽企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新投物资有限公司、安徽企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新投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