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为帅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滨州分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刘为帅,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滨州分公司,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阴区酒城大道*号*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曾川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为帅,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八路***号。负责人林兴和,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四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我公司没有与刘为帅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因刘为帅没有施工资质,即使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也就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我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四川省泸州市江阴区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江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为帅、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滨州分公司、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为帅向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滨州分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滨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拖欠人工费提交了其称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滨州分公司北海华府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5月4日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的结算单。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滨州市北海华府住宅小区,地点为滨州市黄河十六路以北、渤海五路以西,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承包范围为3#4#楼地面瓷砖粘贴,施工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刘为帅方应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所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因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滨州市黄河十六路以北、渤海五路以西,即本案不动产所地为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珂平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