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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文根与刘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根,刘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225号原告:周文根,男,194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周雪梅,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刘志刚,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周文根与被告刘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532.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志刚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沿新三线由三湖往新干县城方向行驶,在途经界埠镇武湖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在路旁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2015年8月15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文根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5192元。事后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做答辩。原告周文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志刚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沿新三线由三湖往新干县城方向行驶,在途经界埠镇武湖村路段时,与在路旁行走的原告周文根相撞,导致原告受伤。2015年8月15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文根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5192元。事后被告拒绝赔偿。经核实,原告周文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129元、护理费860.51元(7天×122.9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6532.51元。本院认为,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周文根与被告刘志刚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周文根在事故中身体受伤,其有权向侵权人刘志刚主张赔偿。刘志刚应按事故认定结论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所诉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刚应赔偿原告周文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532.5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刘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小英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