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执异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案外人董永红、原告XX与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执异161号案外人董永红,女,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1529211****XXXXXXX。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告XX,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然中,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XX与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永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永红称,2011年7月27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维多利•摩尔城2#3#座(B座)1层10118号商业房屋售予申请人,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8.06平方米,商品房总价为941327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执行人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且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但在申请执行人XX诉被执行人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2013)呼民一初字第00016-1号、第00017-2号民事裁定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院于2014年11月27日向呼市房屋管理局出具(2014)呼执字第8、9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了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维多利摩尔城第2#3#座(B座)1层建筑面积5410.16平方米(查封不包括1层104、107、110号),查封期限两年。其查封范围已经包含了申请人已经购买的1层10118号。综上所述,申请人为案外人,贵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1年7月27日,案外人董永红与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维多利•摩尔城2#3#座(B座)1层10118号,并已交清所有房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董永红按照约定向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董永红交付了房屋。另查明,原告XX与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XX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保全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或存款。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呼民一初字第00016-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呼民一初字第00017-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据该二份生效裁定书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呼执字第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外人董永红购买的该套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董永红在本院查封前已购买该房屋,董永红已交清全部购房款,且合法占有该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非董永红的原因。综上,董永红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维多利•摩尔城2#3#座(B座)1层10118号房屋的查封。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安 智审判员 金巴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