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雪峰与被告陈秋金、刘清珍、许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峰,陈秋金,刘清珍,许国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54号原告:陈雪峰,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金,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清珍,女,汉族,1981年8月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许国宝,男,汉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雪峰与被告陈秋金、刘清珍、许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金、刘清珍、许国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秋金、刘清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许国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判令被告陈秋金、刘清珍、许国宝承担原告因此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陈秋金在被告许国宝的担保下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秋金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秋金与被告刘清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陈秋金、刘清珍共同偿还。被告许国宝系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秋金、许国宝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陈秋金在被告许国宝的担保下向原告陈雪峰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因进行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并由被告陈秋金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被告许国宝亦在该张借条担保人栏中签名确认,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上述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所支出代理费15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雪峰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所代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秋金、刘清珍、许国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秋金尚欠原告陈雪峰借款3万元未偿还及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已支出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陈秋金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秋金、刘清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许国宝对上述借款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许国宝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国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许国宝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秋金、刘清珍追偿。被告陈秋金、刘清珍、许国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金、刘清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雪峰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许国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许国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秋金、刘清珍追偿;四、被告陈秋金、刘清珍、许国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雪峰代理费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陈秋金、刘清珍、许国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建平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人民陪审员 林秀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庄雅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