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执监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姚维德与陈家兵、欧春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维德,陈家兵,欧春香,常德大方植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执监27号监督申请人:湖南大方植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路1号病虫测报站大院内第一栋办公楼1楼。法定代表人:何可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姚维德,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龙,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家兵,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执行人:欧春香,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执行人:常德大方植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唐家溶社区大市场9栋5号。法定代表人:陈家兵,该公司董事长。监督申请人湖南大方植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方公司)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09年4月2日,常德大方植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大方公司)经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系由湖南大方公司常德分公司改制后而成,法定代表人陈家兵,注册资本50万元。按照常德大方公司章程,湖南大方公司应出资35万元、陈家兵现金出资10万元、方某现金出资5万元。但根据湖南省里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湖南大方公司先以净资产出资40.625万元,后于2009年12月24日收资本退回款18.75万元。现湖南大方公司实际到位21.875万元,尚有13.125万元未出资到位。此外,因湖南大方公司与常德大方公司互有业务往来,湖南大方公司帐面显示常德大方公司尚欠其业务往来款及资金占用费用11.345129万元。执行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常德大方公司注册成立后,作为股东的湖南大方公司应依公司章程出资35万元,但其在出资40.625万元后,又于2009年12月24日抽回出资18.75万元,违反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理应在其抽逃出资的13.125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湖南大方公司与常德大方公司因股权投资、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应收应付款项,因系其公司内部结算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推卸还款责任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湖南大方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湖南大方公司应在其抽逃出资的13.125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向姚维德给付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款项本息及费用。湖南大方公司向本院申请监督称,湖南省里程司法鉴定所对湖南大方公司实缴资本的鉴定报告系姚维德单方委托作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执行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中关于常德大方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将18.75万元转账至湖南大方公司的转账记录,认定湖南大方公司抽逃出资的证据不足,湖南大方公司不存在出资不足及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姚维德称,一、湖南大方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湖南省里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并非姚维德单方委托,而是姚维德受常德大方公司、陈家兵所托申请作出。综上所述,湖南大方公司提出的执行监督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2015年8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陈家兵、欧春香、常德大方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2015年10月24日前偿还本金24万元,并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分给付利息,2015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姚维德予以放弃。2015年11月4日,姚维德向执行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随后,执行法院向陈家兵、欧春香、常德大方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其限期报告财产并按期履行。2015年12月21日,因陈家兵、欧春香、常德大方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执行法院作出(2015)武执字第882号执行决定,将陈家兵、欧春香、常德大方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2月28日,姚维德委托湖南省里程司法鉴定所对常德大方公司的实收资本50万元是否到位情况进行会计司法鉴定,内容为:常德大方公司于2009年4月2日由原湖南大方公司常德分公司改制设立,申请注册资本80万元,分二期到位,第一期于2009年3月出资50万元(湖南大方公司净资产出资35万元、陈家兵现金出资10万元、方某现金出资5万元),第二期于2011年3月出资30万元。其中,在一期出资中,湖南大方公司确认出资净资产40.625万元。2010年4月25日,常德大方公司在《常德日报》登报公示申请减少注册资本30万元,湖南大方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出资实收资本退回(银行转账)18.75万元;陈家兵于2010年1月23日出资实收资本退回(现金)9万元;方某于2010年1月13日出资实收资本退回(现金)2.25万元,合计实收资本退回30万元。鉴定结果为:经查2009年4月30日第29号会计凭证列示,以陈家兵名现金缴入10万元和方某名现金缴入5万元,合计15万元实收资本,其是以出纳员现金转入银行存款,所以湖南大方公司实收资本15万元未到位。2016年1月5日,姚维德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认为湖南大方公司作为常德大方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请求追加湖南大方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6年1月21日,湖南省里程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结论为:湖南大方公司以湖南大方公司常德分公司净资产出资40.625万元,于2009年12月24日资本退回款18.75万元,按照常德大方公司章程,湖南大方公司应出资35万元,实际到位21.875万元,尚有13.125万元未到帐。2016年2月,执行法院作出(2016)湘07执异1号执行裁定,追加湖南大方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但未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执行法院认定湖南大方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主要依据为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系权利人一方委托作出,其认定“常德大方公司实收资本15万元未到位”的鉴定结果与本案无明显关联性,不能得出湖南大方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结论。在其后的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虽作出了补充说明,姚维德亦提交了部分证据予以佐证,但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执行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加之,执行法院作出裁定时未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执异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徐曼君审判员 罗 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